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107执487号
申请执行人:***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路特**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湖北鄂钢丰地建设有限,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旭光大道**号2号。
法定代表人:胡转运。
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鄂钢丰地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负责人,住湖**省鄂州市鄂城区,
本院在执行***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鄂钢丰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湖北鄂钢丰地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本院(2017)鄂0107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54,886.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154,886.25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2、向申请执行人***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向申请执行人***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54,886.2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0.175‰计算);4、承担案件受理费1,699元,执行费2,399元。经查明,截至2018年4月24日被执行人应承担逾期违约金9,956.60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352.3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鄂钢丰地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79,293.22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孔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