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丰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鄂钢丰地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704民初1299号 原告:***,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湖北鄂钢丰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旭光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鄂钢丰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钢丰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鄂钢丰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的交通事故损失124922元(赔偿明细附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鄂钢丰地公司、***对***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鄂钢丰地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16时35分,***驾驶的鄂G×××××摩托车,后载***,由鄂***连接线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地点,与**驾驶的鄂G×××××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擦碰,致二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就诊,住院治疗48天。2018年1月31日,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经该大队查明,鄂G×××××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18年4月24日,经团风正昂法医***定所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属十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 **、鄂钢丰地公司辩称:**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垫付45966.40元应一并处理。公司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辩称:事故属实,我没有垫付医药费。 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称:我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求过高;我方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150天有异议,已向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 证据二、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车主工商信息查询、保单、保险公司工商信息查询、***驾驶证、鄂G×××××摩托车行驶证。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主体适格,**驾驶人身份、鄂钢丰地公司鄂G×××××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所有人身份、车辆的保险信息,***身份信息,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情况。 证据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 证据四、***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拟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此次鉴定费用2100元由***垫付。 证据五、户口本、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拟证明***属于城镇范围,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受伤之前从事建筑行业,自2017年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无收入来源。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600元。 **、***未提供证据。 鄂钢丰地公司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三张。拟证明其公司垫付了45966.40元。 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误工时间为150天。 庭审质证过程中,**、鄂钢丰地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关建筑资质或建筑公司出具证明以证明***在建筑公司工作;对证据六由法院酌定。 ***、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150天有异议,已向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关建筑资质或建筑公司出具证明或劳动合同;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提交的是2018年4月份的发票,请法院酌定。 ***、**、***、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鄂钢丰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鄂钢丰地公司、***对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证据四中针对伤残程度十级、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期治疗16000元的鉴定意见及鄂钢丰地公司提供的三张医疗费票据、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依法直接予以采信。对***提供的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因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证据五不能达到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的目的,其误工损失按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六因交通事故必需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5日16时35分,***驾驶的鄂G×××××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由鄂***连接线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地点,鄂G×××××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乘坐人***头部(头盔)与**驾驶的鄂G×××××重型专项作业车自大桥连接线由北南向驶来并右转进入西加油站的吊车前部吊臂上悬挂的副挂钩发生擦碰,致摩托车失衡右倒并在滑移中冲上西侧人行道,造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8天,产生医药费45966.40元,该费用已由鄂钢丰地公司垫付。出院诊断: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右)、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颞顶叶脑出血、头皮开放性伤口、头皮血肿、唇部开放性损伤(上)、面部擦伤、脑软化灶、颧骨骨折(左),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可拄拐不负重下地活动。2、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3、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定期复查(6周、8周、12周、半年、一年),根据复查X线片决定下地负重时间。4、遵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5、一年后视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6、头部情况及时神经外科门诊复诊,颧部骨折口腔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本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2018年4月24日,经团风正昂法医***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产生鉴定费2100元。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不服上述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8月6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定所鉴定,***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 鄂G×××××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鄂钢丰地公司,**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鄂G×××××普通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该车未购买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鄂钢丰地公司、李新民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系鄂钢丰地公司的职工,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70%,***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30%。***的误工损失按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用:45966.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60元/天×48天); 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 4、护理费:8682.90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5,214.00元/年计算,即35,214.00元/年÷365天×90天,护理时间为90天); 5、残疾赔偿金:63778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计算,31889元/年×20年×10%); 6、误工费:14471.51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5,214.00元/年计算,即35,214.00元/年÷365天×150天,误工时间为150天); 7、交通费:结合***病情、住院天数,酌定480.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 9、后期治疗费:16000元; 10、鉴定费:21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58708.81元。 ***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412.4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4、5、6、7、8项计90412.41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58296.40元(158708.81元-100412.41元),由鄂钢丰地公司按过错程度赔付70%,鄂钢丰地公司承担的损失可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商业险扣减非医保用药的10%,应赔付36819.83元[58296.40元-(45966.40元-10,000.00元)×10%-2100元]×70%;保险不赔部分3987.65元[(45966.40元-10,000.00元)×10%+2100元]×70%,由鄂钢丰地公司承担。鄂钢丰地公司垫付45966.40元应予扣减,故应返款给鄂钢丰地公司41978.75元。因***系鄂G×××××普通摩托车的乘坐人,而鄂G×××××普通摩托车未购买保险,故***应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17488.92元(58296.40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0412.41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36819.83元,合计137232.2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95253.49元,支付湖北鄂钢丰地建设有限公司41978.75元。 二、***赔付***17488.92元。 三、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由湖北鄂钢丰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0元,***负担419元。(此款***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直接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张 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