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汉川市同德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洪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荆州中民立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川市同德土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洪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不服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从被上诉人汉川市同德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可知,虽然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但双方早已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该案已由买卖合同转为债务纠纷,如果债权人要诉讼,当然应依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到被告所在地的洪湖市人民法院起诉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以合同纠纷为案由确定管辖法院不妥。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洪湖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汉川市同德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洪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未对被上诉人汉川市同德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所作的有关陈述及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履行地提出异议,且汉川市同德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起诉提交的当事人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2009年度三湖管理区(天星路)黑化工程玻纤格栅、土工布合同》以及该合同甲方(洪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人***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的《欠条》、《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系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的纠纷,合同履行地为江陵县三湖管理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汉川市同德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裁定并无不当,洪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出的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