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12民初347号
原告武汉市鑫盛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会坤。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鑫盛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市鑫盛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洪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鑫盛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鑫盛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市鑫盛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