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丽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丽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州嘉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02民初7467号
原告:浙江丽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湖东别墅****。
法定代表人:叶发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文建、张恒,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嘉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太湖路**。
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丽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佳装饰公司)与被告湖州嘉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嘉年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丽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嘉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佳装饰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9日,原告丽佳装饰公司与被告嘉年华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嘉年华大酒店客房建筑安装、室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早餐厅、公共走廊、酒店客房安装、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早餐厅、公共走廊工程自2010年7月1日开工至2010年11月30日竣工,总价款120万元,施工范围实行一次性包死价,不另行审计,但不包括增加部分。酒店客房安装、室内装修工程自2010年6月18日开工至2010年10月18日竣工,总价款560万元,总价款为预算暂定价,仅做工程进度付款参考依据,不含外立面土建拆除改造工程费用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完成所有工程,被告应于2012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工程款,但截至2014年1月31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装饰工程款1694802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建议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支付15万元,至2014年12月31日最后一个月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答复并确认仍拖欠原告装饰工程款合计1694802元,承诺根据原告建议方案每月3日支付工程款。但此后,被告从未支付过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169480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86693.44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实际支付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欲证明原告承包被告酒店客房安装、室内装修等工程并约定具体工程范围、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等事实;
证据2、还款方案联系函一份,欲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694802元的事实并承诺付款期限的事实;
证据3、工程结算书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经审计结算的事实;
证据4、企业工商信息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的事实。
被告嘉年华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9日,湖州丽佳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嘉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丽佳装潢公司承建被告嘉年华大酒店客房、早餐厅、公共走廊等区域的安装及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其中酒店客房安装及室内装修工程工期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10月18日期间,预算暂定工程价为560万元(该价格为暂定价,作为工程进度付款的依据,总价款由竣工后审计结算)。早餐厅及公共走廊装修工程工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工程总价款为120万元,实行一次包死价,不另行审计。两个工程付款进度均约定为:开始施工30天内支付预算总价的10%;施工30天至65天内支付预算总价的40%;施工65天后至竣工支付预算总价的20%;竣工验收使用3个月后至以后12个月内;每月支付计算款项(扣除质保金10%)月,余额的十二分之一;竣工验收使用一年后,根据工程质量质保情况结算支付。合同另约定了工程质量、监理单位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其承建工程装修。2013年1月31日,涉案工程经双方确认完成审计。2014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装饰工程尾款还款方案联系函一份,载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装饰工程款合计1694802元,建议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支付15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结。2014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联系函确认并答复同意每月5日支付。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2010年9月28日,湖州丽佳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丽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别计算自2014年3月6日、4月6日、5月6日、6月6日、7月6日、8月6日、9月6日、10月6日、11月6日及12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合计为221250元,以1948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3536.35元,上述合计244786.3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尾款还款方案联系函、企业工商信息表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丽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嘉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成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且工程已经审计并由被告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的工程尾款还款方案联系函,系双方对结欠工程款数额的对账确认。关于付款的期限,原告自愿给予被告宽限期并同意被告分期付款,被告承诺每月5日支付,系双方对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6948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2013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逾期利息计算的起点,本院认定自双方变更后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该期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嘉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嘉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丽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948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被告湖州嘉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丽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2017年1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244786.35元,并以16948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至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丽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52元,减半收取11726元,由原告浙江丽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元,被告湖州嘉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剑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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