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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钢管租赁站与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渝0120民初1519号 原告:某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毕节市。 经营者:万某,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不详。 被告: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钢管租赁站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钢管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1.59元,由原告某钢管租赁站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