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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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7101民初17号
原告:济南华锐铁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住济南市历下区,系济南华锐铁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华锐铁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济南华锐铁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将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4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华锐铁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及所属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的银行存款44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