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7101民初77号
原告:济南华锐铁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枣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光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岩,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济南华锐铁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华锐)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
济南华锐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国电泰安铁路专用线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球形钢支座《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完成了合同义务,截至2017年9月11日,被告下属项目部未完成约定的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19783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中铁十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是济南市高新区,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铁路专用线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本案属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案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下属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国电泰安铁路专用线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的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依法向甲方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而合同约定的”甲方法人住所地”,即被告中铁十局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亦属本院管辖区域。综上,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主张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故被告中铁十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许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