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顺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303民初696号 原告: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原告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欠款128285元,其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计2362元,由原告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媛  春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