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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鼎旺建筑设备租赁站、宁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02民初2043号 原告:中卫市鼎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 经营者:**,男,生于1970年7月30日,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宁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卫市鼎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宁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原告中卫市鼎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卫市鼎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卫市鼎旺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由原告中卫市鼎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8-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