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梓源装饰板材有限公司

宁夏恒梓源装饰板材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66号
原告:宁夏恒梓源装饰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黄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陈建银,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回族,1995年11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马克礼,男,回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宁夏恒梓源装饰板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克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夏恒梓源装饰板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恒梓源装饰板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恒梓源装饰板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夏恒梓源装饰板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康  建  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晶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