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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304民初818号
原告: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额鲁特东路0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900701452317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元正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工业园区如意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4MA0NBYG7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建设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元正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正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元正化工公司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正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549724.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8月4日止的违约金2240360,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自2021年8月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2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至付清上述全部工程款止;3.判令原告对其为被告承建的元正化工公司10000/年2-氯-5-甲基吡啶等系列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2059万元,第二项请求调整为1737457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的厂区建设工程即内蒙古元正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0000吨/年2-氯-5-甲基咄咤等系列项目一期土建工程,合同暂定价为4400万元,工程完工后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11月30日前全部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即开始使用,但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2020年4月,经原告结算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45902685元,同时原告将结算书报送被告,2020年4月21日,被告签收结算书且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施工部分
的工程款为519001.38元,且因对被告的厂区内原有旧办公楼装修产生额外工程款538038元,以上共计46959724.38元。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41万元,尚欠26549724.38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元正化工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完全不认可,一、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的26549724.38元,我公司认为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提出的工程造价未经过第三方工程造价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剩余工程款的计算基础并未确定。三、我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委托泾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对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并于2020年12月25日取得结算报告,工程总造价为40117155元。四、工程施工完成后,经原告施工的建筑工程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我公司将根据发生的质量问题对工程造价进行进一步核减。五、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所需资料,造成工程迟迟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1.2017年9月,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的厂区建设工程,合同暂定价为4400万元,工程完工后以实际结算为准;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结算计价办法执行2009年《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内蒙古自治区装饰装修工程预算定额》《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按工程总造价下浮10%进行结算;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土建交付安装中间验收交接表13分、交接检查记录13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已经于2018年12月底之前经被告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
证据三、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8份、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3份、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2份、竣工验收记录。用以证明:1.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18个单位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和主体结构分部
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日前,经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确认验收合格;2.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原告施工项目土建工程全部完工,工程资料完备,且不存在未完工程;3.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
证据四、结算书、工程结算书签收单。用以证明:1.工程完工后,经工程造价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1002983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下浮10%进行结算后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5902685元;2.2020年4月21日,被告及监理单位签收结算书,且监理单位确认工程款为45902685元属实。
证据五、工程交接单、工作联系单、工程概预算书。用以证明:1.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对被告厂区内原有旧办公室化验楼进行装饰装修;2.2018年6月12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3.原告施工该工程额外产生工程款538038元,该笔费用应当计入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
证据六、工程概预算书。用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对非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承包范围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经工程造价结算确认,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76668.2元,下浮10%进行结算后确定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519001.38元,该费用应计入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元正化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可,证据二、三部分认可,不是全部验收的;证据四不予认可,工程基本
完工,工程造价是原告自己计算,没有经过我方,所以不予认可;证据五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是50万;证据六也是原告自己进行的结算,未经过我方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二、《泾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决算书》。用以证明工程总造价为40117155元。
证据三、工程质量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我们要申请鉴定。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认可;证据二不认可,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报审的结算书后应当在28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原告2020年4月21日向被告提交的结算书,而该份决算书是2020年12月25日才出具的,超过了约定的期限,另外即使被告提出审核意见也需要与原告进行确认,这份结算书的形成过程原告自始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所以对其中的核减项目也未经原告确认,原告不认可。被告的结算书里包含了原告的证据六的内容,我们认为从这个角度可以证明被告对增加施工量576668.2元是认可的,只是对结算有争议;证据三不认可,从照片内容上看不出是原告施工的工程,即便有零星的需要维修的项目也并不能认定为工程质量问题,因为工程已经经过被告的验收并已经交付验收使用,
被告已经在原告交付的工程上进行设备的安装,所以本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9月,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的厂区建设工程即内蒙古元正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0000吨/年2-氯-5-甲基咄咤等系列项目一期土建工程,合同暂定价为4400万元,工程完工后以实际结算为准。涉及到本案的发包人的违约责任为“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10天后,每超过一天按照应付工程款项依银行贷款同等利率计算罚金给承办人”。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
字确认的《竣工验收记录》显示,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5日。2020年4月21日,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签收单》显示:恒正建设公司承建元正化工公司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安装使用,该工程结算资料清单有结算书三册,结算造价45902685元。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的造价存疑,委托泾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决算,泾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出具《泾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决算书》,显示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造价分析的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12月25日。决算工程总造价为40117155元。因双方给出的造价存在较大差距,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工程款进行鉴定,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对总工程款达成一致,即双方都同意总工程款最终按照4100万元确认。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41万元,尚欠2059万元工程款未付。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工程款的基数变为了2059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就拖欠工程款的金额达成一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059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从计算的问题。被告虽然对原告结算造价45902685元存疑,但是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签收单》后28天内完成审批并提出异议,但被告证据证明其履行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认可
原告提交的竣《工程结算书签收单》,故原告应当自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签收单》后第29天起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并在之后的14天内,完成对原告的竣工付款。被告没有在此期间履行提出异议和支付工程款,应当视为被告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以其提出由泾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就视为其提出了异议,但结算书中并未显示被告的委托时间、委托目的等,故其抗辩理由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金额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计算,且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认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原告系被告工程的施工方,故其主张对工程项目的折价或拍卖享有优先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减少诉讼标的,按照其减少后的诉讼标的收取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元正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
2059万元。
二、判令被告内蒙古元正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8月4日止的违约金1737457元,被告内蒙古元正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8月5日起,以本案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款时的利息。
三、判令原告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为被告内蒙古元正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被告内蒙古元正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0000/年2-氯-5-甲基吡啶等系列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53437.29元,减半收取76718.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718.65元,由被告内蒙古元正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已预交9787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文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