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303民初2662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8868192L。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立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赔偿金67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做出了蚌劳人仲[2018]1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原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67325元。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明显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因被告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被告原系原告营业部营业员,因其在2018年1月多次旷工,原告根据《人事管理规则》、《员工就业规则》、《考勤管理规则》等规章制度,并结合被告以往工作表现,依照法定程序,于2018年2月12日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二、原裁决在未向原告核实的情况下径行认定相关事实,其裁决超越被告仲裁请求。原仲裁机构拒不采纳原告相关证据,在庭审未作审查的情况下同,径行错误认定“申请人月平均工资8415.58元”、“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未告知工会”。此外,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的补偿金为64800元,原裁决超越被告仲裁请求,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7325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决原告无义务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67325元。
***辩称,1月份的考勤没有以书面形式发下来,1月份的工资是全额发放的。投标的授权人不是被告,被告与该项目没有关系,当时被告只是看见了前10个月的工资,有两个月的工资被告没看到,劳动仲裁是根据双方仲裁前确定的平均工资裁决的,请求支持劳动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
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从事电梯销售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续签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2018年2月12日,原告以被告在2017年5月亳芜现代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三期项目投标中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在日后工作中发现被告仍无法端正自己的工作态度,无法认真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无法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2018年2月14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告邮寄了《辞退通知书》。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8年2月14日止,至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3月就与原告劳动争议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支付申请人因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双倍4个月平均应付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共计64800元。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7日作出蚌劳人仲裁﹝2018﹞14号仲裁裁决: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4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双倍赔偿金67325元(8415.58元×4个月×2倍)。原告日立蚌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的应发工资为96717元,月平均工资为8059.75元。
本院认为:2018年2月12日,原告以“被告在2017年5月亳芜现代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三期项目投标中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在日后工作中发现被告仍无法端正自己的工作态度,无法认真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以及被告于2018年1月份无故旷工超过三次”为由,决定于2018年2月14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违反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根据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的应发工资96717元,每月平均工资为8059.75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赔偿金64478元(8059.75元×4个月×2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64478元(8059.75元×4个月×2倍)。
二、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