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7101行初1151号
原告***,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思南,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351414。
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市政府北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10055351989XR。
法定代表人黄小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洋,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兰,南昌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虹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910077061。
第三人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1968123Y。
法定代表人郑庆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志清,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755621。
第三人南昌铁路通信信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铁路六村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668890。
法定代表人王李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云翔,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不服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及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思南,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小兰、李虹辰,第三人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人资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志清,第三人南昌铁路通信信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云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第20190323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认定刘荣国死亡非视同工亡。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洪府复字〔2019〕2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
原告***诉称,一、刘荣国系2016年被省人资公司派遣至铁通公司的职工,2019年3月25日下午刘荣国在单位食堂吃过晚饭后,在厂区内昏迷倒地,之后送往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向塘分院(以下简称南大四附院),同日医院宣布为脑源性猝死。二、刘荣国与省人资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三、刘荣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亡”的认定条件,其死亡系发生在广义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1、刘荣国不是标准工时制的职工,不是固定5点下班,其工作时长是根据单位业务订单的多少变化,一旦单位接到业务订单,其可以自行选择工作完成订单量,晚上加班加点赶工是其工作特点。不能将刘荣国倒地昏迷的时间处在5点以后的就餐时间与不是工作时间直接画等号,割裂了发病的连续性。2、《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c款规定:“工作场所”一词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该法在我国产生国内法的效力,应在全国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仅包括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空间,且应当包括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需要的、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一切必要的时间和空间;工作场所还包括一切如工作预备、正常工作、工作间歌、工作延长、工作收尾等场所。本案中,刘荣国昏迷倒地的场所仍然在厂区内,且事发当天前后工厂已接到大量业务订单需要完成,其前往食堂用餐后极大可能是回到岗位继续工作完成订单。就餐和餐后的适当活动是职工的正常生理需要,是为工作进行准备活动,也是为了更好的完成工作任务。当天南昌铁路通信信号厂有限公司是否有接到大量订单的证据(以证明刘荣国死亡前确实需要加班赶工的情况)、刘荣国下班的打卡考勤记录(以证明刘荣国死亡时是否处于下班时间)、进一步询问证人王某(以证明刘荣国死亡时具体的情况以及餐后的去向意思)、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着直接必然的联系,望法院依法予以核实。综上所述,刘荣国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3、刘荣国为突发疾病死亡,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三、被告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有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有还原事实真相的义务,但其并未进一步调查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机关有权利进行调查取证,并且当申请人提出调查取证要求时应当调查。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洪人社工伤认字第20190323号);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洪府复字〔2019〕280号);3、责令市人社局认定刘荣国的死亡为工亡或视同工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刘荣国不是标准工时制的员工,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
2.《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已进行了工亡认定以及复议程序。
3.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事发经过。证人王某证实:我是铁通公司的电焊工,我上班时间从早上8点到11点半,下午2点到5点半,我们事情做完了就可以走;平时很少加班,有时候白天都没事做,即便加班也是周六、日;事发当天刘荣国已经下班,下午5点10分找我吃饭,我和刘荣国吃完饭在厂里散步,他没有说要去车间继续做事;我们考勤由班长负责,是手填的计工表,打勾就是全勤;我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向市人社局做的笔录都是真实的。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刘荣国死亡不为视同工亡的决定程序合法。2019年4月3日,第三人省人资公司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经初步审查申请材料,于2019年4月7日向第三人下发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洪人社工伤补字[2019]0323号),要求其补齐刘荣国2019年3月份考勤材料。2019年4月17日,第三人将相关材料补齐,我局于2019年4月29日向第三人下发《工伤议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洪人社工伤受字[2019]0323号)。后经调查核实,我局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并送达至第三人以及刘荣国家属。二、我局作出刘荣国死亡不为视同工亡的决定事实清楚。经调查,查明事实如下:刘荣国由第三人省人资公司派遣至铁通公司工作。2019年3月25日,刘荣国在单位正常上班。16:40左右,刘荣国和一起做事的同事唐某一起从车间正常下班。17:10左右,刘荣国出现在同事王某车间,然后一起在单位食堂就餐。饭后17:55左右,刘荣国与王某走到厂区内的健身器材场地,坐在椅子上聊天,不久,王某起来玩健身器材,刘荣国也从椅子上起来走动。18:17左右,刘荣国告诉王某自己头晕,并且躺在了地上,王某问刘荣国怎么了,刘荣国没有回答,遂联系其他同事及附近的餐馆老板。18:30左右,餐馆老板开车进厂,并和其他人一起将刘荣国送到南大四附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刘荣国于当天在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粹死(脑源性)。三、我局作出刘荣国死亡不为视同工亡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通过第三人铁通公司《工伤申请报告》中“事情经过”记载的相关内容,并结合证人王某、唐某的证言,可以得出结论:刘荣国在事发当天16:40许结束工作下班后并无其他工作任务,其当天的工作已经完成,之后刘荣国选择在单位食堂吃饭以及饭后和王某在厂区健身场地的活动纯属刘荣国个人活动,与工作无关。因此,刘荣国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导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我局作出刘荣国死亡不为工亡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材料、《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及送达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报告》、《工伤申请报告》、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及病历记录、《计工表》、《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事实清楚。
第三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3月25日16时40分许,刘荣国从单位下班。17时35分许,刘荣国到食堂吃饭。饭后,刘荣国与同事王某在厂区内散步。18时17分许,刘荣国突然感到头晕,然后蹲下身仰面躺在地上昏迷不醒。王某与附近同事随即将刘荣国送到南大四附院抢救,因抢救无效,刘荣国于当日在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脑源性)。4月3日,第三人省人资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刘荣国死亡系视同工亡。4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补充刘荣国2019年3月份考勤记录。第三人省人资公司补正材料后,人社局4月29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5月23日,人社局工作员询问了刘荣国的同事王某、唐某等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9年5月29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不予认定刘荣国视同工亡,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与第三人省人资公司。从案卷材料可知,刘荣国突发疾病时间系下班后,突发疾病地点系厂区休息区而非工作岗位,故市人社局认定刘荣国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提出复议期间应当重新调查取证,但从市人社局调取的材料和刘荣国同事王某、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已完整清晰地反映案件事实,不存在证据非法或瑕疵的情况,证人证言也没有前后冲突或与逻辑不符等情况,故被告未予重新调查取证并无不当。二、被告的受理、决定、送达等行政复议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执、《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市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省人资公司、铁通公司述称,其按规定提交了工伤认定材料,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省人资公司、铁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调查笔录应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而该笔录仅一人记录,程序存在问题,且两份调查笔录是同一个人笔迹。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认为送达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已超期,程序不合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提出了调查取证的要求,复议机关未听取原告意见,采信程序有问题的证人证言和笔录,程序不合法。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证人已明确刘荣国未说要加班;计工表上刘荣国已打了勾,说明当天已完成工作。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不能看出刘荣国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需要行政审批,原告没有提供行政审批材料,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存在事实不清。对证据3认为证人已明确刘荣国事发当天已完成工作下班,且没有加班。
第三人省人资公司、铁通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对被告市政府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2019年5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对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因仅有一名工作人员签名,程序存在问题,故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与其出具的书面证言并不矛盾,且与对唐某的调查笔录、《工伤申请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王某的当庭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的其他异议,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刘荣国,系第三人省人资公司派遣至第三人铁通公司的职工,工作岗位为道岔钳工。2019年3月25日16时40分许,刘荣国从铁通公司下班。17时35分许,刘荣国到单位食堂就餐,餐后与同事王某在厂区内散步。18时17分许,刘荣国突然感到头晕,然后蹲下身仰面躺在地上昏迷不醒。王某与附近同事随即将刘荣国送到南大四附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刘荣国不幸于当日在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脑源性)。2019年4月3日,第三人省人资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4月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补充刘荣国2019年3月份考勤记录,4月29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经相关调查核实后,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第20190323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原告不服,于2019年7月2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洪府复字〔2019〕2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洪人社工伤认字第20190323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原告不服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南昌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市政府作为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具有对被告市人社局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能。
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荣国的不幸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此,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即是视同工伤的必备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刘荣国于2019年3月25日16时40分许正常下班,已离开工作岗位。刘荣国在单位食堂就餐后,与同事王某在厂区散步,18时17分许,刘荣国突然感到头晕,然后蹲下身仰面躺在地上昏迷不醒,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不幸于当日死亡。可见,事发时非刘荣国的工作时间,亦不在工作岗位;同时原告提出刘荣国经常加班,事发当日就餐后其可能要自行加班,结合第三人铁通公司出具的《工伤申请报告》,王某、唐某的证人证言,计工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刘荣国事发当日已完成工作任务下班,并无其他工作安排,且工作量与刘荣国事发当日是否准备加班无直接关联,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虽发生了刘荣国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的事实,但该事实并未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所以,被告市人社局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刘荣国死亡系非视同工亡,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第20190323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并无不当。
被告市政府于2019年7月3日受理行政复议,经审查,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赣人社复决字〔2019〕2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洪人社工伤认字第20190323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被告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决定、送达等职责,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但该调查程序并非法定必经程序。在本案中,被告根据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计工表等材料足以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未调查取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廖晓娇
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
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闵文峰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