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71行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思南,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35141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市政府北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10055351989XR。
法定代表人黄小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黄喜忠,该市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虹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910077061。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1968123Y。
法定代表人郑庆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一民,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532241。
委托代理人万志清,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755621。
原审第三人南昌铁路通信信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铁路六村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668890。
法定代表人王李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云翔,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其与被上诉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昌市人社局)、被上诉人南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昌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人资公司)、原审第三人南昌铁路通信信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铁通公司)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9)赣7101行初1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丈夫刘荣国,系第三人省人资公司派遣至第三人南昌铁通公司的职工,工作岗位为道岔钳工。2019年3月25日16时40分许,刘荣国从南昌铁通公司下班。17时35分许,刘荣国到单位食堂就餐,餐后与同事王某在厂区内散步。18时17分许,刘荣国突然感到头晕,然后蹲下身仰面躺在地上昏迷不醒。王某与附近同事随即将刘荣国送到南大四附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刘荣国不幸于当日在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脑源性)。2019年4月3日,第三人省人资公司向南昌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4月7日,南昌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补充刘荣国2019年3月份考勤记录,4月29日南昌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南昌市人社局经相关调查核实后,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第20190323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原告不服,于2019年7月2日向南昌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昌市政府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洪府复字〔2019〕2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昌市人社局作出的洪人社工伤认字第20190323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不服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认为,南昌市人社局作为南昌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南昌市政府作为南昌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具有对南昌市人社局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能。
根据各方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荣国的不幸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此,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即是视同工伤的必备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刘荣国于2019年3月25日16时40分许正常下班,已离开工作岗位。刘荣国在单位食堂就餐后,与同事王某在厂区散步,18时17分许,刘荣国突然感到头晕,然后蹲下身仰面躺在地上昏迷不醒,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不幸于当日死亡。可见,事发时非刘荣国的工作时间,亦不在工作岗位;同时原告提出刘荣国经常加班,事发当日就餐后其可能要自行加班,结合第三人南昌铁通公司出具的《工伤申请报告》,王某、唐某的证人证言,计工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刘荣国事发当日已完成工作任务下班,并无其他工作安排,且工作量与刘荣国事发当日是否准备加班无直接关联,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虽发生了刘荣国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的事实,但该事实并未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所以,南昌市人社局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刘荣国死亡系非视同工亡,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第20190323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并无不当。
南昌市政府于2019年7月3日受理行政复议,经审查,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洪府复字〔2019〕2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南昌市人社局作出的洪人社工伤认字第20190323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南昌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决定、送达等职责,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但该调查程序并非法定必经程序。在本案中,南昌市政府根据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计工表等材料足以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未调查取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南昌市人社局违反法定程序。(1)南昌市人社局2019年5月23日制作的关于王某的调查笔录违反程序。该笔录依法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而本案中的笔录系一人制作。(2)南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申请受理通知存在明显超期。该通知书寄出的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省人力资源公司于5月16日签收,而本案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在2019年4月3日。(3)复议机关南昌市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未听取上诉人的意见的要求,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的权利。二、刘荣国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理由是:(1)刘荣国不是标准工时制的职工,没有固定5点下班,其工作时长是根据单位业务订单的多少来变化,如果单位接到业务订单,可以自行选择加班完成订单量。(2)刘荣国在事发当天发病昏倒的场所仍然在厂区内,其前往食堂用餐后是为了更好的回到岗位继续工作完成订单,故刘荣国为突发疾病死亡,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三是本案的证据不能反映刘荣国当日已完成工作任务下班。原审第三人南昌铁通公司出具的《工伤申请报告》记载:16:40时许作业完毕,它只是反映刘荣国当时是停止了现阶段的工作,并不能反映其已完成了工作任务下班,且该报告系公司单方出具。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南昌市人社局二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3月25日16时40分,刘荣国从单位下班。17时35分许,刘荣国到食堂吃饭,饭后刘荣国突然感到头晕,然后蹲下身仰面躺在地上昏迷不醒。王某与附近同事随即将刘荣国送到南大四附院抢救,因抢救无效,刘荣国于当日在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根据第三人南昌铁通公司提交的《工伤申请报告》中事发经过所述的内容,结合证人王某、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刘荣国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导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二、本案程序方面:(1)2019年5月23日,被上诉人对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虽仅有一名工作人员签名,但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与其书面证言并不矛盾。(2)2019年5月27日被上诉人对唐某的调查笔录,符合程序,并无不妥。(3)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第三人省人资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刘荣国死亡系视同工亡,到2019年4月29日向第三人下发《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符合上述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南昌市政府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在2019年7月2日向南昌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昌市政府于7月3日予以受理,并向南昌市人社局以及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调查核实,以及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和南昌市人社局提交的材料,南昌市政府认为刘荣国事发当天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2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昌市人社局作出的洪人社工伤认字第20190323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综上,南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省人资公司二审答辩称,第三人南昌铁通公司及省人资公司已为刘荣国缴纳了工伤保险,事发后也向社保机构申请了工伤认定,已履行了法定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南昌铁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省人资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刘荣国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荣国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问题。除用人单位确定的工作时间外,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开展的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时间与劳动者的工作具有密切的关联,应当认为工作时间。本案中,刘荣国系第三人省人资公司派遣至南昌铁通公司的职工,工作岗位为道岔钳工。事发当日16时40分,刘荣国从单位下班后,在单位食堂吃饭,饭后与同事在厂区内散步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时间不能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
对于工作岗位的认定问题。工作岗位一般是指与劳动者从事的劳动存在直接联系的区域,与劳动者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的延伸部分亦应视为工作岗位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荣国在南昌铁通公司从事道岔钳工工作,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事发当日刘荣国下班后,在单位食堂吃饭,饭后与同事在厂区内散步因突发疾病倒在厂区,不能视为其工作岗位的组成部分和合理延伸。上诉人认为刘荣国经常加班,事发当天吃完饭可能要自行加班,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分析,尽管刘荣国的死亡令人同情,但由于刘荣国因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南昌市人社局对刘荣国的死亡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南昌市政府作为南昌市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有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该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依法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南昌市人社局所作被诉决定,并向各方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至于,上诉人提出南昌市人社局关于王某的调查笔录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而该份笔录调查人只有一人签名,调查程序违规。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庭审时,证人王某已出庭作证,就其在调查笔录所做的陈述内容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该问题也做了详尽的阐述,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康
审 判 员 胡少林
审 判 员 谢卫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贾飞扬
书 记 员 冯都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