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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曹建永发架管租赁服务部、广东晟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24民初4518号 原告:宁乡***发架管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白马桥街道白马社区二环南路洪塘组。 经营者:***。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晟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洲金碧路十六巷10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思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乡***发架管租赁服务部诉被告广东晟创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发架管租赁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发架管租赁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发架管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6月3日止的租金270039.49元及其他费用97439.2元,共计367478.69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4日起至租赁器材全部返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3日的违约金共计19372.34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4日起至租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扣件2685个、轮扣199.5米、套筒74个,若不能返还租赁物或返还不足,则按照扣件价6元/米,轮扣28元/米、套筒8元/套进行赔偿,价值共计22288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29139.03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担保保险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因湖南鼎一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三期项目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器材价格、租金标准、支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器材,认真履行了合同,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20年5月28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367478.69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须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6月3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9372.34元,并且向原告返还在租器材,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与合同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为合同经办人,列明了经办人的代理权限,但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于法无据。2、答辩人作为合同乙方的经办人,愿意配合法院审理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事实,并参与法院审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人为湖南悟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时代理该劳务公司与答辩人恰谈的经办人为***,是广东晟创建设有限公司的一名高管,所盖公章是他提供并当场加盖,答辩人作为经办人签署合同,并代为履行合同部分义务。签订合同后,答辩人代理被告广东晟创建设有限公司缴纳合同押金30000元,之后经办人发货、收货以及租金支付都有凭证。***表示,所支付的租金、押金部分由答辩人垫付,后由工程进度款弥补,最终租金会算在工程款。2020年1月中旬,项目停工后,之后因新冠疫情暴发,答辩人与原告方商讨停工期间的租金减免,未得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任何表示或通知。2020年4月,项目方未按进度支付农民工工资,有恶意拖欠答辩人农民工工资以及相关工程款的意图,答辩人申请劳动机关、xx机关要求***解决农民工工资及进度款,后***无法联系,答辩人及时告知了原告情况。2020年5月,答辩人被迫退出湖南鼎一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三期项目的劳务工程,关于租赁合同租金,答辩人曾与原告商讨,所租器材,将组织清点交还,根据新冠疫情,答辩人请求从2020年1月20日至3月20日期间的租金、利息、违约金应予适当减免,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情况。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为已注销的广东晟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东晟创公司”)的原股东,基于广东晟创公司并非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为“租赁合同”)真正意义上的承租人,同时基于广东晟创公司已注销,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二、答辩人作为广东晟创公司的原股东依法不应承担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支付租金、后续租金、违约金、后续违约金、其他费用、律师费及赔偿损失等全部责任。理由如下:1、广东晟创公司与被答辩人素昧平生,从不相识。广东晟创公司从来未与被答辩人见过面,完全不认识。本案的被告二***当时是怎么找到被答辩人,又是怎样与被答辩人商谈的合同,商谈的过程如何等等,广东晟创公司既不知情,也并不在场。直至被告二***在2019年8月19日拿着对方并未盖章的租赁合同要***帮忙盖章,给他烟抽,并说不盖章租赁方不给租赁,***权当是帮忙才被骗在合同上盖了章。此事,直到***看到法院传票文件后方才知道当时被告二还特地偷拍了照片。由此可见,这是一场一开始就精心设计充满欺骗的局,如果不是收到法院的传票文件,***甚至连被答辩人的名称都不知道。2、租赁合同签订后,广东晟创公司从未与被答辩人打过交道或发生过任何往来。在收到法院传票文件之前,广东晟创公司连被答辩人姓啥、名啥、住哪里都不知道。在整个租赁期间,广东晟创公司从来没有与被答辩人进行过与租赁事宜有关的任何联系,这一切都是被告二***在安排与操作。3、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二***和***为“合同经办人”,并约定了他们的权限:“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乙方进行租赁合同下的结算,代乙方提货签收。”据此可以明显看出,被告二已拥有承租方的所有权限,虽然名为“合同经办人”,但实际上广东晟创公司在该租赁合同当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了被告二,被告二已事实上代替广东晟创公司成为该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方”。4、本案被告二***,并非广东晟创公司的员工,也并非广东晟创公司的雇员,二者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二***的所有行为都是为了其自身的利益,而并非为了广东晟创公司的利益。广东晟创公司仅仅是出于私下帮忙而被骗加盖了公章,而并没有因此获得任何收益。5、租赁合同签订后,整个租赁过程当中的建筑器材发货、收货、租金支付、押金支付等等,都是被告二***在与被答辩人之间进行,广东晟创公司对此从未参与,也一概不知。广东晟创公司从未从被答辩人处收货,被答辩人也从未向广东晟创公司催交过租金等费用。6、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租赁内容即所租赁的建筑器材实际上都是为被告二***木工组所用,用于承接木工组劳务项目,事实上与广东晟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广东晟创公司既不知道被告二***到底从被答辩人处具体租赁了哪些设备,也从未对任何设备进行过任何使用,更未因此而获得任何收益。7、事实上,被告二***作为承包方与湖南吾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吾悦劳务公司”)作为发包方于2019年8月6日签订了《建筑劳务木工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首部约定,由吾悦劳务公司将其承建的湖南鼎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中的相关分项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实施完成,工程名称为湖南鼎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期工程的2号车间、3号车间、5号车间。根据该劳务木工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承包工程范围:1、根据甲方提供经审查通过的设计施工图纸的承包范围为模板工程:乙方自备各种模板木方、内架钢管、扣件、顶托、门子架、快速架、步步紧、加固高强丝杆、螺帽等所有周转材;与本工程相关的机械设备材料及小型工具;包含各种混泥土结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及模板的卸料(含对拉螺杆的加工);包含各种高度支模架的搭拆;含基础。脚手架工程:(包含各种悬挑梁,落地架,塔吊护臂助架,连廊防护,楼梯防护架,电梯井防护,阳台防护,物料提升机进料平台),外架搭卸、高支模及超高层满堂红搭卸;物料提升机平台铺设模板等综合脚手架搭设,含架板翻铺,安全网挂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更新及翻旧)。2、本工程乙方承包范围内所需用的周转材料(包括辅材、三级配电箱及后置设备等零星辅料)均由乙方负责…。”据此可知,被告二***承包的工程范围完全覆盖了本案涉案的所有租赁器材范围,也正是因为如此,被告二***才是湖南鼎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木工劳务的实际承包人,同时也是本案租赁合同真正的承租人及建筑器材的实际使用人。8、在上述《建筑劳务木工分包合同》签订后,事实上,被告二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都是依据该分包合同向发包方吾悦劳务公司申请,所有木工组的工程进度款都进入了被告二***自己个人的腰包,而并没有进入到广东晟创公司。综上,在整个租赁期间,都是被告二在实际履行租赁合同,被告二实际上是借广东晟创公司的名,而行自己租赁相关设备干自己“劳务木工分包”的活之实;并且,广东晟创公司既没有因此从发包人处获得任何收益,也没有从被告二处获得过任何收益。为此,答辩人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该租赁合同自始至终都是被告二在实际履行、而广东晟创公司从未真正参与的情况下,依法不应让广东晟创公司“背锅垫背”,而应实事求是,让真正的实际承租人即本案的被告二履行完毕相关责任与义务。三、基于上述第一、二大点所陈述的事实,广东晟创公司对原告的诉求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故答辩人作为广东晟创公司的原股东同样不应对本案被答辩人的诉求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公平公正判决,以切实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9日,原告宁乡***发架管租赁服务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格式由原告提供),其主要内容,乙方为承建湖南鼎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期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租期自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租用器材型号、租金、及赔偿标准如下:轮扣式立杆、轮扣式横杆0.026元/米/天,赔偿标准28元/米。套筒0.02元/根/天,赔偿8元/根,普通钢管0.012元/天/米,赔偿标准8元/根,顶托0.02元/套/天,赔偿标准15元/套,十字扣、接头扣、万向扣0.008元/套/天,赔偿标准6元/套。以上价格不含税,乙方如需开具发票,则乙方向甲方按4.86%补足税金。乙方自行承担租赁物及回货的装、卸、码堆及运输费,并约定了计算方法。乙方提货前须向甲方交付押金,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租金全部结清时返还押金。约定了维修、维护标准。租金按天计算,自发货之日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乙方应于每月8号前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费用的3‰加收违约金。合同单价不包括钢管扣件回收后的修理、调直、保养费,并约定了计算方法。乙方确认***、***(***之子)为合同经办人。合同经办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乙方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代乙方提货签收。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上由***加盖了广东晟创建设有限公司公章。2019年8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押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开始送货,至2020年4月16日最后一次送货。器材均由原告收发货,运费由原告垫付,发货运费37067元(实际39316.71元,原告主张37067元),收货运费38700元(实际39499.31元,原告主张38700元),合计运费75767元。从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6月3日止,被告***租赁原告器材租金如下:扣件86664.23元,横杆58100.3元,立杆45803.25元,可调顶托22384.74元,钢管195167.92元,内套5730.16元,外套5873.1元,共计419723.7元。原告自认被告***通过***于2019年11月13日转账支付租金5万元,通过***于2020年1月21日转账支付租金10万元,合计支付租金15万元,余欠269723.7元。 被告***在租赁原告器材后,丢失部分12903.5元:横杆横头丢失370个×5元/个=1850元、可调顶托底板丢失/25块×3元/块=75元、可调顶托掉螺母155个×3元/个=465元、扣件掉螺母21003个×0.5个=10501.5元、横杆活弯丢失6根×2元/根=12元;未清理部分8768.7元:横杆表面未清理共计10根×2元/根=20元、顶托清理上油5712条×0.3元/条=1713.6元、扣件清理上油70291个×0.1元/根=7029.1元,立杆外套开裂1个×6元/个=6元。以上共计21672.2元。 另查明,原告宁乡***发架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现均同意解除合同。被告***现存原告处部分器材。涉案工程从2019年8月开工,工程现尚未竣工。广东晟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注销。原告为诉讼与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一次性支付2万元,在支付律师费后开始代理工作,但原告未提交代理费发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广东晟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为被告。 本院认为,1、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未依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广东晟创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故不需要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主张年息24%的标准及自2019年8月23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广东晟创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公章由***加盖,现已注销,唯一股东为***,广东晟创建设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经办人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经办人为被告***,故因该合同产生的义务即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等,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约定由被告自行承担租赁物及回货的装、卸、码堆及运输费,实际履行中,原告已垫付运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的运费计算准确,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3、丢失部分和未清理部分共计21672.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承认欠原告器材,扣件2685个、轮扣199.5米、套筒74个,这些器材已经丢失,只能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与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一次性支付2万元,在支付律师费后开始代理工作,但原告未提交代理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存原告处部分器材,应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宁乡***发架管租赁服务部支付截止2020年6月3日止的租金269723.7元; 二、被告***按年息24%的标准向原告宁乡***发架管租赁服务部支付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租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向原告宁乡***发架管租赁服务部支付垫付运费共计75767元; 四、被告***向原告宁乡***发架管租赁服务部赔偿丢失器材费、清理维修费共计21672.2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宁乡***发架管租赁服务部扣件2685个、轮扣199.5米、套筒74个的价值共计22288元; 六、驳回原告宁乡***发架管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8元,减半收取38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定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