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681民初7653号
原告:中开财金(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以北、禄山大街以西鸿强大厦西50米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
负责人:葛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曼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开财金(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杨某甲的实际雇主,原告承包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业务,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为杨某甲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06020607121152202500000004),意外伤害身故及xxx保险金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25年4月1日到2025年4月30日。杨某甲于2025年4月27日在工作中不幸意外身故,原告作为实际雇主与杨某甲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180万元,杨某甲法定继承人同时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将保险所需材料交给被告理赔,被告于2025年7月15日出具拒赔决定通知书拒绝赔付,被告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南京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具备保险利益,投保人是山东某乙有限公司,杨某甲实际劳动关系是与原告形成的,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山东某乙有限公司在投保时,并未与杨某甲形成劳动关系,不具备保险利益;二、本案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转让是无效的,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如果原告是杨某甲的实际雇主,那根据司法实践为防止出现道德风险,用人单位或雇主不应成为员工的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的受让人,雇主向其支付的赔偿不应成为受让请求权的对价。
原告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某丙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打印件1份;证据2.劳务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据3.邹平市公安局铁路派出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已交给保险公司);证据4.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1份、亲属身份信息复印件9张、赔偿协议复印件1份及中国银行电子凭证打印件1份;证据5.证明1张及微信聊天记录3张。
经质证,被告某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客观事实相关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与被告赔偿的相关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某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打印件1份;证据2.原告与杨某甲的劳务协议复印件1份;证据3.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与原告业务外包协议打印件1份。
经质证,原告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3月27日,原告某公司委托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为某公司向某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某公司雇员杨某甲在被保险人清单中,保障项目:意外伤害身故及xxx保险金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8000元。2025年4月27日,杨某甲在邹平市某丁有限公司跟随某公司工作过程中,在1B皮带上部清理除铁器设备作业时,不慎卷入皮带,经抢救无效死亡。某公司与死者杨某甲的近亲属(配偶***、父亲***、母亲王某、儿子***、女儿***)达成赔偿协议,某公司赔偿杨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0万元,某公司赔付后,死者杨某甲的近亲属同意将保险公司理赔权利全部转让给某公司,某公司分别于2025年4月28日、2025年4月29日,支付赔偿款50万元、130万元。因理赔事宜产生纠纷,某公司于2025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5年12月4日,山东某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在被告处为杨某甲投保团体保险(保单号:06020607121152202500000004),该公司同意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完成理赔后,该公司放弃因保单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南京分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是否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公司委托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为其雇员杨某甲向某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依法交纳了保费,某南京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某公司雇员杨某甲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意外死亡,某公司履行赔付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某南京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保险合同曾约定案涉保险金请求权不允许转让,现某公司根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向某南京分公司提出理赔,要求支付杨某甲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南京分公司的辩称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开财金(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5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被告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880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