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824民初3308号
原告:占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石口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戚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天马街道。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职务:公司员工。
原告占某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原告占某于202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占某撤回对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广东某路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31元,由原告占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