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0402民初25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井某,男,199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7日立案。2026年2月3日,原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9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