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智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马某、金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4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汉族,住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张吗,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海月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绥中县某某室内环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沙河镇叶家村西叶家坟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兴城市东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彭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上诉人马某、上诉人金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绥中发电公司)、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绥中县某某室内环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中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彭某某、***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3)辽1421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上诉请求:1.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3)辽1421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145528.06元(具体数额以重新鉴定为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案涉工程属于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原审判决以民用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认定工程款数额是错误的。原审鉴定中适用《2017年辽宁省计价定额及计价依据》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合法权益。 金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3)辽1421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绥中某某公司给付马某工程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金XX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绥中某某公司,属违约转包,但合同应当有效。绥中县某某公司将工程交给马某、***、彭某某施工,三人均不具备施工资质,绥中某某公司非法转包给马某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绥中发电公司、福建某某公司、金XX公司均已全额给付马某工程款。案涉工程经法院委托评估为230万元,其中包括确定部分和不确定部分,一审法院还对无签字部分的计价数予以确认,并且马某工程量并未实际完成,绥中某某公司将后其工程交由***以90万无价格完成,金XX公司已向绥中某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绥中某某公司是否全部向马某支付工程款与上诉人金XX公司无关。一审司法鉴定费用75800元过高,评估数额不准,对不确定部分工程款不应给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绥中发电公司二审答辩称,答辩人已经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行为。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答辩人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效力及责任划分的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福建某某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已如约支付工程款,再无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 绥中某某公司述称:马某是金XX公司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绥中某某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关系,绥中某某公司不是向马某支付工程款的主体。 彭某某述称:施工标准应该用电力建设标准进行,图纸的设计、工程的验收也是按照电力建设标准进行的,如果按照民用建筑标准进行鉴定,工程价款就会低于电力建设标准。同意马某上诉意见。 ***未陈述意见。 马某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各第三人因未实际履行被告的建设项目,而以合同转包取得的钱款给付原告,以保护原告的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劳动收入。诉讼请求人民币2145528.06元。庭审中补充诉讼请求金额以法院评估价格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绥中发电公司通过招标形式,将烟气脱销还原液氮改尿素改造EPC工程改造项目发包给福建某某公司,并于2022年10月17日签订合同。2022年10月19日,福建某某公司将该项目的土建及消防分包给金XX公司,2022年10月27日绥中发电公司对次分包予以确认。暂定总价4000100元。2022年11月1日金XX公司与绥中某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总价为2800177.76元。合同签订后,马某、彭某某、***借用某某公司名义,均通过筹资,并由马某具体负责组织人力机械,支付劳动报酬,进行施工活动。后期于2023年7月因故退场。 绥中发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福建某某公司工程款,截止2023年12月28日,福建某某已付金XX公司EPC项目土建工程款3092030.47元,原告马某以绥中某某公司名义实际收到金XX公司已支付的土建工程款为1807074.94元。上述事实,有改造合同,分包合同,施工图,照片,费用账册,签证单,招投文件,中标通知书,确认函,见票即付履约保函,付款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培训申请表,会议纪要,现场施工进度照片,工程联系单,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葫芦岛恒通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于2024年8月5日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依据福建某某公司投标报价计价:2469891.41元=2428661.79元(确定部分)+41229.62元(不确定部分);二、依据《2017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计价:2128889.26元=1874251.7元(确定部分)+254637.56元(不确定部分);三、依据《2017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计价(签证单无双方签字、无施工图纸部分):158608.5元。补充部分为(签证单无双方签字)14541.8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先应确定原告的主体身份,结合多次庭审陈述,该项目的由来,系绥中发电公司与福建某某公司签订EPC工程改造合同,福建某某公司将土建及消防分包给金XX公司,金XX公司与绥中某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先期由***和彭某某以绥中某某公司名义合作投资、组织施工不长时间,后期二人将全部投资及债权债务均转给原告马某,由马某继续筹资,组织施工,直到退场。一审庭审中***和彭某某均明确表示不主张此项目的工程款。故此马某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对整个项目进行整体负责。故此该项目的款项结算,并不应以马某实际入场时间起算,而是项目的开始之日起算。 其次,本案中的合同效力问题,绥中发电公司与福建某某公司,福建某某公司与金XX公司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资质合法,均为有效合同。金XX公司将此项目再此分包给绥中某某公司,属于违法分包,且绥中某某公司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分包合同系无效的,绥中某某公司也未实际进行施工,而是原告以绥中某某公司名义同金XX公司联系施工、结算、拨款等相应事宜。作为实际施工人,虽未完成全部项目施工,但对已完成的工程有权利主张工程款。 再次,本案的关键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该项目原告并未全部完成,也未进行最终结算。故此原告申请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结合鉴定意见,实际系两种计价标准,两种意见。其一为福建某某公司投标报价计价;其二为2017年辽宁省计价定额。一审法院认为,福建某某公司与绥中发电公司投标报价,与实际施工人无关,实际施工人与福建某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该标准系福建某某公司与绥中发电公司结算依据。关于2017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标准,原告做为无相应资质的施工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采用定额标准,较为符合。该计价标准分为确定部分和不确定部分,确定部分包括土建工程,防雷接地,照明料理,工程记录签证单(有签字),金额为1874251.7元。该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不确定部分254637.56元包括土建(砌块,干混砂浆,排水管),电气防雷接地(避雷引下线),工程记录联系单-安全培训讲台搭设(有签字),挖除基础下冻土(有签字)。该部分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确实系真实发生了施工内容,鉴定机构依据签证单中审核内容做出的造价结论,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信。签证部分虽有8份有金XX公司公章和负责人的签字,但审核内容说明中对申报的增加变更内容均有不同的审核意见,故此鉴定机构依据审核内容说明做出的结论更为客观。无签字部分的签证,结合施工照片,虽未有金XX公司签字盖章,但该部分内容系确有实际发生,也是施工环节过程中必然发生的内容。故此一审法院对无签字部分的计价数额予以确认,并应计入总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中,即173150.36元(158608.5+14541.86)。综上,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为2302639.62元(1874251.7+254637.56+173150.36元)。 最后,关于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虽金XX公司提交截止到2024年2月29日支付给绥中某某公司或代付绥中某某公司农民工劳务费等共计2837636.91元,但***提交的说明及绥中某某公司的说明均证明2023年8月31日至2023年9月19日期间,绥中某某公司账户及交易U盾由***使用,且原告也陈述,自2023年7月已经退场,故在此之后金XX公司转给绥中某某公司的款项不应计入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故此原告截止到2023年7月28日收到工程款为1807074.94元。期间转给金XX公司***的款项,***庭审中表示为个人借款,原告可另行向其主张返还。综上,扣除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剩余部分的工程款为495564.68元(2302639.62-1807074.94)。因绥中发电公司,福建某某公司均已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相对方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况。故此不应承担给付责任。金XX公司与绥中某某公司的合同系无效的,绥中某某公司仅是名义上的相对方,金XX公司应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第三人金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工程款495564.68元; 二、被告xx(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福建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4元,原告负担15231元,第三人金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负担8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法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退还8733元。鉴定费75800元,原告预交,由金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资质、超越资质或借用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在本案中,金XX公司将从福建某某公司合法承担来的工程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绥中某某公司,此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一审法院认定该分包合同无效,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明,绥中某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而是马某以绥中某某公司名义同金XX公司就施工、结算、拨款等事宜进行对接。马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已完成的工程主张工程款。绥中发电公司与福建某某公司均已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向相对方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拖欠款项的情况。一审法院判令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鉴于金XX公司与绥中某某公司的合同已被认定无效,结合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认定绥中某某公司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因此,金XX公司应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马某。 关于马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经审查,一审法院委托葫芦岛恒通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马某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天本案鉴定费用问题,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依据鉴定的工作量及相关的鉴定收费办法进行收取,数额由市场规则决定,法院不予干涉。根据法律规定,鉴定定费由败诉方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4元,由金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马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4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