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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14民初2797号
原告:济南某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路15号2号楼3单元4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188号2号楼13号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6号鼎峰中心17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下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龙山街道龙泉路152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龙山某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龙山街道龙泉路15268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南某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山东某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山东龙山某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3017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017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返还某甲公司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3.请求判令某丁公司、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鉴定费用105000元由各被告承担;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联合承包了某丁公司、某公司开发的山东龙山某农贸市场项目一期4、6、8号楼及中间平台的建设工程(以下称为涉案工程)。2019年4月份,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并以某丙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承包范围、结算方式、工期等相关内容,同时约定最终工程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2021年12月份,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并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向某甲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截止到2021年12月1日,仍有30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多次以某丁公司、某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拖延、推诿,某甲公司认为某丁公司、某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或建设单位,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我公司未收到某甲公司交付的保证金,某甲公司向我公司主张该保证金无事实依据;3.某甲公司向我公司主张鉴定费无事实依据,该鉴定实质是某甲公司为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所承担的举证义务,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对于该部分费用承担的问题也没有明确约定,故该鉴定费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某丙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301714元不认可,我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61万元(含某丁公司代付301万元);2.某甲公司主张我公司自2021年12月2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工程保证金150万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某甲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过保证金;4.鉴定费105000元不应由我方承担,鉴定申请人为某甲公司,且鉴定结论得出的工程量少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某甲公司为主张积极事实一方,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故产生的鉴定费由某甲公司承担;5.根据某甲公司与我方签订承包协议中结算方式第三条中的约定,质保期结束后返还剩余款项,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5月7日,目前仍在工程质保期内,某甲公司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丁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作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其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9年4月20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将该总建筑面积约为36000平方的工程项目发包给某丙公司进行施工,资金自筹,某甲公司系从某丙公司处合法分包取得涉案水电暖安装工程,故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无权直接向某丁公司主张工程款。2.某甲公司作为有建筑资质的合法分包人,不属于无效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精神,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某甲公司无权对此任意做扩大解释,其作为合法分包人且无法证实某丁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的前提下,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相悖,不应予以支持。另外,某丙公司就涉案总包项目工程款结算争议已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权利,某甲公司亦无权基于代位权向某丁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某甲公司诉请某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案涉工程的物业托管公司,并非工程发包人,某甲公司要求我公司就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6年4月22日,某甲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给排水工程、管道工程等等。2018年7月4日,某乙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房地产开发经营、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等等。2005年11月7日,某丙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等等。
2.2019年4月20日,某丁公司(发包人)与某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内容为龙山某农贸市场项目一期4、6、8号楼及中间平台,地上三层,总建筑面积约为36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括建筑工程、装饰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等,但专用条款约定的甲方指定分包项目除外),承包人进行总承包管理并承担总承包责任;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7000万元,定额计价,按实结算;±0.000完成付至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5%,主体结构完成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5%,二次结构完成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5%,装饰完成一半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5%,竣工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两年)无质量问题付至99%,防水质保期(五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房屋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供热与供冷系统等质量保修期为两年。
3.2019年5月8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对某丙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联合施工,并按“原合同”(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均以甲方的名号为唯一的企业形象,双方均应自觉相互协调配合,共同维护甲方的形象及信誉;甲乙双方承担各自应承担的相关税、费,并计入工程的成本费用;甲方按“原合同”付款方式,按时支付乙方进度款项和竣工决算款项;乙方按“原合同”约定的要求,承担相关人员开工前及进场后的费用。
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主张其负责现场管理,某丙公司主张其负责现场管理及报验结算。
4.2019年(合同中具体时间空白),某甲公司以山东众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某丙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甲方承包的涉案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分项委托给乙方施工,按实际施工面积200元/平方米结算,合同签订后按预计结算值缴纳150万元保证金,主体封顶无息返还,工程造价约7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主体施工完成拨款支付工程量工程款25%,给排水及暖气管道安装完成配管安装完成25%,工程完工支付总工程量工程款80%,工程审计完成扣除质量保证金5%,支总工程量95%工程款,保质期结束以后,返还剩余款项,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山东众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9年4月(合同中具体时间空白),某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协议》,协议主体内容与某丙公司、山东众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基本一致(区别为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5月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5.2021年10月11日,因某乙公司怠于行使付款义务、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解除山东龙山某农贸市场项目一期4、6、8号楼及中间平台项目合同的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某乙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签收该通知书。
6.2020年1月14日和1月19日,某丁公司向山东众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100万元。2020年8月20日和9月30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共65万元。2021年2月10日,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21年9月21日,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1万元。某甲公司认可共收到上述工程款461万元。
7.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泽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水电暖工程量进行鉴定。2023年2月22日,山东泽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龙山某农贸市场项目一期4、6、8号楼及中间平台水电暖安装工程的工程量为34558.57平方米。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105000元。
8.因本案诉讼保全,某甲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62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某甲公司主张2018年11月19日向某乙公司支付保证金150万元,根据协议,应当返还该保证金,并提供某乙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为证。某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收款收据是2018年11月19日出具,但本案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协议时间是2019年4月,某甲公司应当证明该保证金系因本案工程所产生,该保证金并非基于本案工程产生,与本案无关。某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某乙公司收取保证金时,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并非达成联合施工协议,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也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收取保证金不知情,不应由某丙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某丁公司和某公司对此不同意返还。经审查,对某甲公司所提供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2.某丙公司提供罚款单1份,主张2020年9月9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罚款单1份,事由为因安装队未按图纸要求的电线型号施工,达不到技术质量要求,对其进行质量罚款4000元,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罚款单中签字确认。某甲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与工程款无关。经审查,某丙公司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根据鉴定意见和前述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297714元(34558.57*200-4610000-4000)。某甲公司施工的是给排水、暖气、电气等项目,根据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其质量保修期应为两年,2021年5月7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因此,某甲公司的施工项目已经超过质量保修期。协议约定工程审计完成扣除质量保证金5%,支总工程量95%工程款,保质期结束以后,返还剩余款项,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分别从工程量鉴定后和质保期满后开始计付。根据该约定,工程量95%对应的工程款为6566128.3元(34558.57*200*95%),故鉴定完成时未付工程款为1956128.3元(6566128.3-4610000),利息应以1956128.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2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为345585.7元(34558.57*200*5%),扣减罚款4000元后,质保金利息应以341585.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8日起计算。根据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双方对案涉工程联合施工,以某丙公司的名义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受权利义务,虽然2021年10月11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但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5月7日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仍是联合施工关系,因此,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保证金问题,2018年11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保证金150万元,但此时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均未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且某甲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保证金就是本案工程的保证金,因此,某甲公司要求各被告返还保证金15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要求某丁公司、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为保证自己合法权益顺利实现,支付保险服务费6200元,系合理损失,其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量鉴定费105000元,本院确定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分担。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某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97714元;
二、被告山东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某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56128.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41585.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某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服务费6200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某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54元,由原告济南某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32元,被告某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7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5000元,由原告济南某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被告某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