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11民初1675号
原告: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2695001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场口东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04787825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该公司办公室兼法务部文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在庭外调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