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6613号
原告:郑州体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20号云时代汽车城32号楼一层1-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MA44NRXN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豫***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豫***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9号22层2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6579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体创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迪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体创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779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承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牟***安置房消防工程项目,被告公司自2018年采购原告镀锌管等钢材材料。自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原告为被告供货的总货款为665828元,被告已支付438031元,尚欠货款22779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安迪盛公司辩称,一、被告河南安迪盛公司曾经向原告采购镀锌管等钢材材料,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438031元。后经双方协商沟通,确认最终欠付货款为20万元。后来被告与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达成协议,以菲亚特车辆一台冲抵货款10万元,**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收据并将车辆开走,被告认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所以被告认为目前还剩余10万元货款未支付。二、被告剩余货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公司的产品不合格且未及时履行退换货义务,被告认为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安迪盛公司因承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牟***安置房消防工程项目,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向原告郑州体创商贸有限公司采购镀锌管等钢材,共计665828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38031元,尚欠227797元货款未支付。后双方约定:被告以红色菲亚特汽车一辆给原告,冲抵货款10万元。2020年1月17日被告将该车交付原告后,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上面载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及捺印。现剩余货款127797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河南安迪盛公司向原告郑州体创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镀锌管等钢材,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及时履行相应的义务,未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足额货款。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38031元货款,尚欠227797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以车辆冲抵货款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已经将车辆交付原告,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以车抵债的义务,同时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及时将车辆过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体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7797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体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7元,减半收取2358.5元,由被告河南安迪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