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24民初193号
原告:何某,女,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上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
法定代表人:舒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黄某,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何某与被告浙江某公司、王某、黄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挖机租赁费573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何某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23年12月10日,黄某、王某以浙江某公司承建的某项目名义向何某承租2台挖掘机,约定租赁费200元/小时(不含税),租赁时间从2023年12月10日到2024年1月10日。后经结算,共计产生挖机租赁费81316元,扣除食宿费4000元,共计租赁费77316元,截至目前尚欠57316元租赁费未付,故何某诉至法院。
浙江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何某之间不存在挖机租赁的合同关系,浙江某公司从未向何某租赁过挖机,也不认识何某。浙江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之后,将其中土方开挖、外运工程分包给衢州市衢江区某租赁服务部、黄某、王某三人,浙江某公司从未授权他们以浙江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何某诉请浙江某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要求浙江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黄某辩称,案涉挖机施工工程确实由其与王某交由何某进行挖机作业。何某诉称的尚有57318元挖机款没收到确实是事实。但是挖机作业完工后,何某主动找到其和王某,告知已与浙江某公司协商好要支付50000元,由浙江某公司直接支付挖机款并表示只要其二人在收款收据中签字即可。我们签过字后也要求何某给我们打了收款单。挖机款最后尾款7318元确实没支付,但是何某重新主张收款单中的50000元没有依据,这是其与浙江某公司的关系,这笔款项不应该由其支付。
王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挖掘机工作台班签证单两张、领款单一份、委托付款凭证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组、银行交易明细两张等证据,用以证明三被告尚欠何某挖机费用未支付的事实。
对何某提交的证据,浙江某公司对签证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签证单为结算单,与浙江某公司无关,不能证明黄某与王某以浙江某公司名义将挖机工作交由何某作业;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并不是浙江某公司的员工或者授权人员;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20000元租赁费是浙江某公司支付的。对领款单、委托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黄某对何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何某提交的挖掘机工作台班签证单、领款单、委托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何某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聊天记录中***的身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浙江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浙江某公司将案涉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衢州市衢江区某租赁服务部、黄某、王某并由承包人承担工程所需的机械费的事实。
对浙江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何某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黄某、王某是以浙江某公司的名义将挖机作业交由何某。浙江某公司也要求案涉工程发包方中建三局公司支付欠付何某的挖机租赁费,亦认可与何某之间的租赁关系。黄某对浙江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浙江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何某已出具收据,承诺其中挖机款50000元与黄某、王某无关的事实。
对黄某提供的证据,何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系何某为配合黄某、王某向浙江某公司履行付款审批手续而出具,但该款项实际并未支付。浙江某公司因对该证据不知情,故无法确认证据“三性”。本院对该组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查何某实际并未收到50000元挖机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8日,浙江某公司与衢州市衢江区某租赁服务部、黄某、王某签订《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浙江某公司承包的某项目—航站区土建及室外工程道路管网等工程项目中的土石方挖掘等工程交由乙方即衢州市衢江区某租赁服务部、黄某、王某施工;乙方承担土石方所需的所有人工、机械设备、仪器,以及燃油、保险等所有费用;本工程的经济责任性质为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外的经济往来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购销、劳务工资、设备租赁、挖运装卸过程中安全责任及其他有争议的与费用有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乙方指派黄某作为驻作业现场乙方代表。2023年12月,黄某将案涉工程中的挖机作业交由何某施工,约定挖机作业费用按照200元/小时计算。何某安排挖机进场施工,作业时间自2023年12月9日至2024年1月10日。挖机作业完工后,何某与黄某、王某核对工程量,确认挖机费用共计8131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食宿费4000元,尚欠挖机费用57316元。黄某、王某均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
2024年10月10日,何某与案外人***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黄某、王某某项目土石方工程三-375挖机和雷沃挖机款伍万元整。具体支付由浙江某公司代付。以后未收到挖机款与黄某、王某无关”。同日,何某在委托付款凭证上签字,支付金额为57316元。黄某、王某在领款单上签字,领款单上领款理由为三-375挖机和雷沃390挖机台班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委托付款凭证、领款单签字后浙江某公司并未支付挖机款。
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该依约支付报酬。本案中,案涉挖机施工由黄某、王某交由何某完成,且挖机费用也由黄某、王某与何某进行结算。故案涉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黄某、王某与何某。何某依约完成了案涉工地的挖机施工作业,黄某、王某作为定作人应该及时支付报酬。黄某辩称何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已经确认其中50000元由浙江某公司支付无需黄某与王某支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何某并未收到上述款项,浙江某公司亦确认不会向何某支付该笔款项。故该笔挖机费用仍应该由黄某、王某支付,对黄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何某主张浙江某公司支付挖机费用,但浙江某公司并非为本案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浙江某公司也不同意代为支付该费用且浙江某公司与黄某、王某等人签订的租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亦明确不承担案涉工程的机械设备等所有费用。故对何某要求浙江某公司支付挖机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挖机费用573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5年1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黄某、王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法官助理姚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