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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路桥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12民初8099号 原告:厦门路桥某有限公司(曾用名:厦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厦门路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3989.4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7日,路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厦沙高速厦门段凤南停车区改造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路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施工合同》约定,该合同的工程名称是“厦沙高速厦门段凤南停车区改造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厦门市同安区。合同价为固定单价合同,含税金额暂定2039894.2元,不含税金额暂定1871462.57元,增值税率9%,增值税额暂定168431.63元,最终以现场实际签证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2020年8月18日,路某公司与某公司共同签署《厦沙高速厦门段凤南停车区改造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039894.2元。2020年8月25日,路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1039894.2元的两张增值税发票。2020年12月31日,某公司向路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80000元;后2021年12月15日,某公司又向路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55904.78元。截至起诉之日止,某公司还有剩余工程款403989.42元未向路某公司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路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和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公司系“厦沙高速厦门段凤南停车区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某公司将其中的“凤南停车区服务楼装饰装修”工程交路某公司施工,2020年3月27日,乙方路某公司与甲方某公司签订《厦沙高速厦门段凤南停车区改造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2.2质保期: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起质保期一年”“5.2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价的97%”“5.3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乙方无违约后无息付清”“5.4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7月1日,“厦沙高速厦门段凤南停车区改造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20年8月18日,路某公司与某公司共同签署《厦沙高速厦门段凤南停车区改造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2039894.2元。2020年8月25日,路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1039894.2元的两张增值税发票。2020年12月31日,某公司向路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80000元;2021年12月15日,某公司向路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55904.78元。剩余工程款403989.42元某公司至今未向路某公司支付,路某公司遂起诉。 另查明,路某公司于2022年6月25日由“厦门某有限公司”,更名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公司委托路某公司对“凤南停车区服务楼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2039894.2元,某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403989.42元至今未支付。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且质保期已届满,现路某公司诉求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厦门路桥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398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79.92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或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