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206民初1865号
原告:宁波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293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42930元为基数自2026年3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高智能自动化设备生产基地项目由被告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宁波市北仑区某装饰工程部签订1份《铝合金安装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对本工程资金支付情况已做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付货款。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乙方同意甲方变更或延迟支付货款的安排,不以资金不到位为由提前解除本合同或追究甲方的经济责任。付款须经被告成本核算部核算,原告需提供过磅单、送货单、请款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但目前原告未提供以上材料,致使被告无法进行相关核算,故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原告要求支付款项金额无合同依据。《铝合金安装合同》第3条约定,工程价款:制作安装费为每平方米65元,工程量约5200平方米,合计金额为338000元。以《铝合金安装合同》为事实依据,被告已支付大部分款项,尚欠款项不多。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某公司2(甲方)与宁波市北仑区某装饰工程部(乙方)签订《铝合金安装合同》1份,约定:因甲方承建的高智能自动化设备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委托乙方负责铝合金门窗安装;承包内容:高智能自动化设备生产基地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安装,主材由甲方提供;工程价款:制作安装费为每平方米65元,工程量约5200㎡,合计金额为338000元;工程量增减按实结算;付款安排:乙方提供3%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50%,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支付到75%,十二个月后支付到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息退还;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对本工程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付货款;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乙方同意甲方变更或延迟支付货款的安排,不以资金不到位为由提前解除本合同或追究甲方经济责任;等。
2023年6月1日,某公司2(需方、甲方)与宁波市北仑某贸易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以下简称某公司3)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1份,约定:甲方因承建的高智能自动化设备基地工程建设需要,由乙方供应铝材;铝材数量约34吨,含税单价24500元/吨,金额816000元;170以上幕墙主方另加1000元/吨;装饰细料,百叶片,扣板另加1000元/吨;等。
案涉高智能自动化设备生产基地项目于2023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某公司2项目现场负责人邱某某于2024年1月20日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高智能自动化设备生产基地项目(门窗班张某某)1.合同价1480000元;2.办公楼增加窗7㎡×530元/㎡=3710元;3.门卫增加窗9.2㎡×274元/㎡=2520元;4.屋面分隔缝材料费3200元+人工10工×350元/工=6700元,合计1492930元。某公司2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另查明,宁波市北仑区某装饰工程部于2024年7月17日更名为某公司。案涉工程业主为宁波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铝合金安装合同、结算单、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铝合金安装合同、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施工,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与某公司3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某公司3作出《情况说明》,表示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向该项目供应铝材的供货方为某公司(张某某),相关铝材均由某公司(张某某)向其采购,某公司(张某某)与其相应货款已全部结清,其确认,不会依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向被告主张任何货款。本院经向邱某某核实,邱某某表示主材供货方系原告找的供货方,因未提供相关付款材料,被告尚未支付材料费用。综上,原告安装的铝合金门窗相应主材实际系由原告提供,现原告主张工程结算款为1492930元,合法合理。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42930元。案涉工程业主已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业与原告完成结算,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2930元,并支付以1242930元为基数自202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5986元,减半收取7993元,由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宁波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由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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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