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206民初6499号
原告: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劳务保证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2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15日,原告承保被告公司承建的北仑新碶小山3#房地产工程中泥工劳务时,向被告公司支付了25万元保证金。现该房地产以及投入使用,原告的劳务也早已结束,但被告至今未退25万元保证金。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无依据。被告曾多次要求最终结算,但原告均拒绝。案涉保证金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保证金未经结算,因此未退。且,因被告代原告多发了工资,相应款项应自保证金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3年2月,浙江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谢某(乙方)、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署《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丙方总承包的北仑新碶小山3#(BLZB05-02-01C)地块房地产项目,现将其中劳务工程业务分包给甲方,经过丙方和乙方向甲方申请,要求责任承包其中的泥工工程····承包范围及建筑面积:南区地下室及1#-6#楼、幼儿园和南区附属用房(公变、门楼)等施工图(含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联系但)范围内主体结构(含二次结构);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乙方签订协议前3天内代甲方向丙方交纳工程质量、安全、进度保证金,后本协议生效,乙方如达不到甲方所要求的质量、安全、进度目标,则保证金予以充没,作退场处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和费用(注:暂定总价420万元,乙方交保证金为人工费的6%计25万元人民币,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丙方一次性不计息退回给乙方);乙方每次领取生活费及工程款时必须有分区施工员、现场主施工和安全员签字,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再经丙方有关部门领导签字确定,每次发生的罚款或丙方代派的点工工资在生活费发放时扣除(罚款不需乙方签字)···另合同还就各项目的计费标准、工程质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23年2月9日、2月10日,案外人韩某代谢某向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入25万元保证金。2023年2月15日,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谢某开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泥工班保证金25万元。
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代谢某向其劳务班组工人发放工资的记录,截至2024年9月,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向工人发放工资4256740元。2025年5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2025年6月30日,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因谢某欠薪,导致工人闹事,经相关部门协调,其又向谢某班组张某、黄某、耿某、朱某、严某五名工人额外发放工资合计156477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流水。
2026年1月26日,谢某向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发送微信消息称:“陈总我们的账已经结好了,不需要审计,因为我们是按平方结好了”“字也签好了”,陈某:“拍照片发过来”,谢某向其发送图片一张,图片名为“小山3#地块主体泥工结算工程量明细单(南区)”,该明细单合计金额为4303170元,图片下有谢某签字并写明“南区泥工班组承包工程量已结算完毕”。该结算单无落款时间,经询问,双方均不知具体形成时间。
另,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施工期间针对谢某班组的罚款通知单,部分通知单有谢某签字,合计罚款金额55600元。对此原告代理人称对该罚款不认可,因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权对其进行罚款、罚款通知仅部分有谢某签字,且签字仅能代表收到罚款通知,不代表认可罚款。
本院认为,关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金额合计55600元的罚款单是否应当计算在总账单的问题,首先,就谢某劳务班组在施工中的违规行为进行罚款,在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合同》中有相应的约定;其次,案涉“小山3#地块主体泥工结算工程量明细单(南区)”的形成时间,双方均已不知。该明细单载明的总金额为4303170元,截至2024年9月,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发放工资金额为4256740元,故该“明细单”的形成时间应当晚于2024年9月。然,最后一份罚款单的时间为2024年5月26日,如考虑55600元罚款的因素,此时项目款项总额为4312340元(4256740元+55600元),与“明细单”中载明的已结清的4303170元相差无几。若不考虑55600元罚款因素,如“明细单”形成于2025年6月30日前,此时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工资4256740元,未达到“明细单”中载明的已结清金额,如“明细单”形成于2025年6月30日之后,此时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资4413217元(4256740元+156477元),付款金额已远超结算金额,可能性不大。故该“明细单”的形成时间应在2024年9月之后、2025年6月30日之前,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已结清的金额4303170元中已包含55600元罚款的意见,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案涉项目款项现已结清,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30日另向谢某班组工人发放的156477元工资,其主张自保证金中扣除,合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退还谢某保证金93523元(250000元-156477元)。关于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以该时间点的次日作为逾期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计算基数本院调整为93523元。至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谢某班组施工质量差,导致其需进行注浆修复,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谢某负担;对该项主张,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提供注浆量统计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代理人所称的,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中,存在非本人签字的情况,本院当庭拨打了谢某电话,确认在实际施工期间,确有代签情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谢某保证金93523元,并支付自202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163元,减半收取2581.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627.5元,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