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523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系原告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先予编立诉前调案号,2025年3月14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被告某公司2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某公司申请委托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5年5月21日,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某建咨字【2025】101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针对双方异议,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回复。本案于202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公司2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以其从被告某公司2总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某公司2欠付工程款、保修金部分已到期、某公司2未按合同约定接受全部或部分工程构成违约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明确后):一、判令被告某公司2支付工程款共计27178693.23元,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682818.84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5年7月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包括:1.工程款4903693.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1356.01元(利息自2023年11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2倍暂计至2025年7月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项目移交后的第一阶段工程款1113.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62825.95元(利息自2024年6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2倍暂计至2025年7月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到期工程款1113.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8636.88元(利息自2024年12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2倍暂计至2025年7月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到期保修金13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5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原告在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接受全部或部分工程的违约金247345.83元(以44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0月6日至实际使用之日2023年12月2日止,若法院认为实际交付之日晚于上述日期,要求计算至法院认定的实际交付之日)
被告某公司2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前,已经确定图纸,不存在合同签订后图纸变更的情形,不发生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情形。1.答辩人在合同签订之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被答辩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将规划许可证交付给被答辩人,规划许可证中有详细的图纸,明确施工范围包括两幢车间、一幢综合楼、一幢办公室和门卫室。被答辩人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候已经知晓具体的施工图纸。2.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可以明确付款节点是根据车间一、车间二、办公楼、综合楼的完成情况确定,由此可以印证被答辩人在2022年6月23日前已经接收定稿图纸,确定图纸内容包含两幢车间、一幢办公楼、一幢综合楼,答辩人、被答辩人双方的合同及确定的施工内容也已确定,不存在后续变更的情况。3.结合被答辩人提交证据第101页,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5月30日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明确,当时已经确定施工主体为车间一、二及办公室、综合楼、门卫室,自2022年开始就不存在车间三的陈述,也不可能后续存在由车间三变更为综合楼的可能性。4.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确定施工图纸,故被答辩人诉请的新施工图纸增加的工程量的诉请缺乏事实和理由。二、被答辩人主张的高压排管、应急水池、钢棚基础的施工费在施工过程中经被答辩人确认,目前就地坪桩(桩帽、灌芯)、耐磨地坪、工程联系单部分增项存在异议,应就该部分内容进行评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就高压排管施工费确定为70000元、应急水池施工费确定为220000元、钢棚基础的施工费为73342元,该内容已在施工过程中确认。2.被答辩人主张的地坪桩(桩帽、灌芯)、耐磨地坪的诉请金额过高,同时对于工程联系单增项部分扣减金额过低,对于该项目的金额应由评估确定。三、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为被答辩人垫付资料费130000元、检测费114687元、水费37862.72元、电费143211.75元,合计垫付费用为425761.47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四、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部分施工内容未按照图纸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未按图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应该予以扣减,同时被答辩人逾期交付应按照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就该事项提起反诉并要求直接扣除相应款项。五、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完成室外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7日内付款至2000万元,双方会签、盖章的《工程结束清场移交表》并收到发票6个月后的第一周内支付到50%,被答辩人诉请工程款6060571元缺乏合同基础。1.被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16192292元,垫付费用425761.47元,合计已支付金额为16618053.47元。因被答辩交付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照图纸进行施工,部分工程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故答辩人认为存在不安履行抗辩权,要求迟延支付款项。2.根据双方的钥匙交接单,被答辩人于2024年7月29日完成钥匙交接,那么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且目前被答辩人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000万元,并不满足剩余工程款50%的支付条件,答辩人不存在违约。同时,被答辩人主张项目移交后的第一阶段工程款条件未成就,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无需就该项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六、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若法院支持被答辩人的违约诉请,则费用过高,应该予以调整。1.被答辩人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其主张按照6060571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5日起按照LPR两倍主张利息缺乏依据。2.被答辩人主张项目移交后的第一阶段工程款1113.75万元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七、因被答辩人延迟施工,导致答辩人的电梯未能及时安装,同时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农民工工资打入专户导致验收迟延,被答辩人应承担逾期验收的责任。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计划完成日期按照双方签字盖章的《清场移交表》日期为准。本案实际移交之日为2024年7月29日,被答辩人应该据此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鉴定结论出来后,被告答辩意见为: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27272583.37元部分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一)1.合同约定的2000万元按照被告记载,实际已支付16618053.47元,欠付金额3381946.53元。2.原告提到的新施工图纸增加工程量,被告认为自始至终只有一份图纸,且被告6月27日提供的图纸符合合同约定的签订后七日内提交。3.增加施工部分:地坪桩(桩帽、灌芯)212653元要扣除二稿后扣除部分9633元;高压排管70000不含税认可,含税价应为76300元(计算方式为70000×1.09);应急水池220000元不含税认可,含税价应为220000元×1.09;耐磨地坪被告认可210744元;钢棚基础73342元不含税被告认可。4.工程联系单83423元,根据鉴定机构回复,工作联系单增加部分应扣减32913元,设计联系单增加部分应扣减31359元,总计应扣减64272元。5.围墙未施工部分被告认可扣减59344元。6.室外道路未施工及配电房部分扣减40871元,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应扣减的金额为75149元(59210+15939)。理由如下:二审的回复中按照实际产值确定,但原被告庭审过程中及被告举证中可以明确,道路部分按照被告与第三方的金额59210元确认,加上鉴定机构确定的配电房金额15939元,总计为75149元。7.水电费原则上以之前的庭审意见为准,庭后核实后以书面意见为准。(二)关于移交后第一阶段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四条第6款约定,需要取得双方签字、盖章的清场移交表及收到发票后6个月内第一周支付1113.75万元。根据被告确认,虽然未进行会签盖章,但钥匙移交可以视为清场移交,该行为发生在2024年7月29日,本案原告未交付相应发票给被告,故支付条件不成就。退一步,即使法院认定支付条件成就,逾期付款利息有误,按照相关法院判例,可以支付款项,但因未开具发票,不应支付利息。(三)第二阶段工程款1113.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意见同第二点。二、关于已到期保修金1335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并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维修义务,被告已多次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进行修复。原告虽然进行了部分修复,但未进行实质性的维修。本案中有一个情况比较危急,即围墙。围墙立柱74根,所有柱子都有不同程度的倾斜,15根比较严重,剩余60根也有不同程度的倾斜。原告曾答应整改,但目前未有实质性措施。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法院依法认定。四、关于未按合同约定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违约金,被告不认可。双方移交以双方会签、盖章的移交表为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清场移交发生在2023年11月6日,从被告举证看,钥匙移交发生在2024年7月29日,该部分违约金不应支持。五、诉讼费法定,鉴定费由原告承担,或法院依法认定,但被告认为被告承担比例应是少部分。
被告某公司2以原告某公司未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导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逾期交付严重导致某公司2的厂房未能准时投入使用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某公司支付某公司2逾期交付违约金6652750元;2.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某公司承担。
原告某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一、答辩人按约交付验收合格的涉案工程,不存在逾期交付的事实,被答辩人接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并付款是法定义务但未履行。涉案工程在2023年9月12日经五方主体预验收并于2023年9月13日上报北仑区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服务站,发包人于2023年11月7日组织验收大会出具相应竣工验收材料,经多方主体多次验收涉案工程的质量不存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由此,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接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双方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13.2竣工验收中约定竣工验收相关流程,发包人有义务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定期限内接收工程。现被答辩人提出以2024年7月29日交付钥匙作为建筑物清场移交之日,与本案客观事实相违背,根据2023年12月2日、2024年2月29日聊天记录,答辩人已经多次告知发包人交接钥匙,发包人代表曹某某、吴某某刻意回避、忽略、不予以有效回复;答辩人就本案起诉后,迫于第三方调解压力于2024年7月29日与答辩人现场交接钥匙。根据被答辩人的反诉状,未提及发包人迟迟未与答辩人就涉案工程进行交接、予以明确交接回复的原因,构成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就不配合接收涉案工程提出正当理由并予以举证。此外,发包人于本案调解阶段承认一直在二号车间进行装修,结合答辩人在竣工后已经退场的事实,被答辩人在2023年12月2日进场装修后已经实际占领、使用该工程,不存在答辩人逾期交付工程的事实。二、发包人在施工及验收期间均对围墙改动施工予以认可,答辩人不存在未按图纸施工情况。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向答辩人告知围墙设计修改,答辩人根据该修改进行施工且经过预验收、验收等多项环节,发包人均未对围墙建造提出异议;根据被答辩人当庭提交的光盘证据,发包人关注围墙施工,从动土开始拍照记录至完工,期间从未向答辩人提出异议,可见发包人在施工全过程中对围墙变动的施工是认可的。答辩人认为,围墙的修改在施工过程中明显且肉眼可见的,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验收环节均有机会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发包人对围墙施工变更是认可且同意的。该处施工与图纸的工程量差额不超过2万元,远没有承包人主张的30万元。就发包人提出的围墙质量问题,经发包人同意对围墙施工进行的变更所造成质量问题(如有)等后果应当由发包人自行承担,承包人按保修范围承担对应的维修义务。三、被答辩人需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举证。发包人在反诉状中提及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偷工减量,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4.3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工程有质量问题时,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如检测结果不能满足质量要求,检测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九条规定,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应当就有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暂缓办理,双方可就有争议的工程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其余部分的竣工结算依照约定办理。答辩人认为,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发包人对不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部分提出质量问题的,承包人按工程保修合同承担保修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出的逾期交付工程、围墙未按图施工等情况均缺乏合理证据与客观事实相对应,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2年6月初,某公司邱某某与某公司2吴某某就高智能自动化设备生产基地项目工程承包事宜进行沟通。2022年6月14日,某公司2吴某某发送一份案涉项目施工图给某公司邱某某。经沟通,双方最终商定工程总价为固定总价4450万元,并于2022年6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某公司承包某公司2位于北仑区柴桥某新材料产业园BLZB21-02-24F-1#地块(横三路南、环区路西)的高智能自动化设备生产基地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具体内容详见按施工图纸,总工期为365日历天,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一次性包干总价)4450万元。通用合同条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监理人杭州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设计人浙江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图纸的提供: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期限为签约后7天内,提供施工图纸6套及CAD格式的施工图电子版1份,电子版图纸与蓝图有差异的,以蓝图为准。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施工所需的全部施工图纸。工程所需材料由承包方负责采购,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必须保证质量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采购的材料到货后,要求附有产品合格证和质保单,并经监理单位验收,按规定需送测试的,必须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检测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否则发包人和监理单位有权制止。发包人应按约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承包人在发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7天内完成工程的移交。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承包人完成竣工退场的期限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7天内。根据通用条款(GF-2017-0201)有关竣工验收规定,“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
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工程进度周期、付款周期及其他事项达成如下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工程图纸增加或减少工程量,其费用按联系单结算支付。建设工程(按施工图内容为准)总款金额4450万元(一次性包干含税总价),固定总价合同(除甲方及设计要求变更外,均不作调整)。工期365日历天,开工以双方签字、盖章的《开工报告》为准,完工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清场移交表》为准。工程款支付节点为:1.完成车间一、车间二基础±0.000结构完成验收合格并收到承包方发票后7天内支付200万元(含民工专户付款);办公楼、综合楼完成基础±0.000结构完成验收合格并收到承包方发票后7天内支付100万元(含民工专户付款);2.完成车间一、车间二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并收到承包方发票后7天内支付500万元(含民工专户付款);完成办公楼、综合楼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并收到承包方发票后1天内支付200万元(含民工专户付款);3.完成主体外脚手架(包含塔吊等)拆除清场结束并收到承包方发票后7天内支付400万元(含民工专户付款);4.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承包方发票后7天内支付400万元(含民工专户付款);5.完成室外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承包方发票后7天内支付200万元(含民工专户付款);6.取得双方会签、盖章的《工程结束清场移交表》并收到承包方发票六个月后的第一周内支付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的50%(1113.75万元);7.取得双方会签、盖章的《工程结束清场移交表》并收到承包方发票一十二个月后的第一周内支付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的50%(1113.75万元);8.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222.5万元)金额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息)在整个工程工验收通过一年后支付3%(133.5万元)并收到承包方发票后的第一周内支付;余款2%收到承包方发票的二十四个月后的第一周内一次性结清。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承包人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完成工期,因承包人原因(不可抗拒因素除外)造成工期延误,自延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造价(合同总价:4450万元人民币)的0.5%向发包人缴纳违约金,延误期时间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以此类推。2.发包人工程款支付如有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主体合同条款如与补充协议条款有冲突,以补充协议条款为准。
2022年6月27日,吴某某通过微信群发送一份某公司2电子施工图。2022年6月28日,邱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某某提出2022年6月27日发送的施工图与之前的不一致。吴某某提出以2022年6月27日的图纸为准。
案涉工程自2022年9月20日开工,因疫情双方同意自202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28日延期15天。2023年6月5日,邱某某曾询问吴某某“新老图纸工程量增加部分,是不是在决算时按联系单方式进行决算”,吴某某未回复。
2023年9月12日,案涉工程(车间一、车间二、综合楼、办公楼、门卫)进行了竣工预验收,某公司2于次日向北仑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服务站发出通知单,载明已按要求进行了预验收,将存在的质量问题整改完毕后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请北仑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服务站于2023年9月15日对该工程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抽查。2023年9月20日,某公司2以案涉工程施工结束、人员、设备已退场为由向北仑区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服务站申请终止施工安全监督。
2023年10月13日,邱某某询问吴某某准备何时验收,吴某某回复按照流程进行,双方因农民工专户工资支付未达要求的差额款项由谁打进进行沟通,后经协商由某公司汇入农民工工资。2023年10月18日,案涉工程的电梯安装进行监督检验。2023年10月31日,吴某某发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给邱某某。同日,某公司向农民工工资专户转账1060080元。涉案工程于2023年11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截至2023年10月16日,某公司向某公司2开具发票2000万元,被告实际付款共计16192292元。
2023年12月2日,某公司发微信给某公司2曹某某,告知其某公司2的装修瓷砖前几天就已进场,同时向其解释并没有拦着装修的人不让进入,还告知曹某某“门卫钥匙在张施工那儿,我交代好了,我这儿也有两把在,有需要,我这儿有备用钥匙”此后,某公司就门卫过道增加一堵墙、办公楼车库卷帘门的封堵整改进行施工。某公司与某公司2还就配电房报价及施工进行沟通,2024年2月4日,某公司向某公司2发申请函一份,载明:申请将案涉项目配电房周边的道路地坪工程全权交由“宁波某实业有限公司”接手完成施工,其质量三包仍由某公司负责,具体面积以实测为准,工程金额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此笔工程款在2022年6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第四条工程款支付节点约定的第5条支付款项时扣除。
因案涉车间出现地坪开裂问题,双方从2023年12月开始沟通,某公司积极进行修补,同时希望工程款能在年前支付一部分。2024年1月9日,某公司邱某表示地坪裂缝问题已全部做好。此后某公司2要求某公司就地坪问题出具保证,双方就保证函具体内容多次沟通未达成一致。2024年2月29日,邱某发微信给吴某某告知“装修团队去年12月2日就进场了,年前我们施工员在保管钥匙并且在给装修团队和设备安装的人开各个房间的门,那现在年后施工员已经不在工地上了。为了装修团队和设备安装的人使用方便,您看钥匙我是直接移交给装修团队的人还是?如果不移交给他们的话,您看移交给谁合适”,吴某某回复“1.一、二号厂房楼面开裂;2.围墙未按图纸施工,导致围墙开裂;把上述质量问题整改好后办理验收、移交手续”。此后,吴某某与邱某多次就案涉工程地面开裂、围墙开裂等问题进行沟通,邱某根据吴某某要求积极处理。但吴某某认为地面应该还没完全维修完、围墙开裂的维修治标不治本、开裂成因需查找出来。2024年3月13日,某公司2曾发送一份应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施工单位栏处加盖公章的催告函给某公司,其中明确认可案涉工程(包括车间一、车间二、综合楼、办公楼、门卫及围墙等附属工程)已于2023年11月27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
2024年4月17日,某公司邮寄给某公司2案涉工程决算书。2024年5月8日,吴某某通过微信发函给邱某,表示收到结算书,但未提供结算资料,要求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2024年5月9日,邱某通过微信发送结算资料给吴某某。
2024年5月27日,吴某某发微信给某公司邱某要求派人查看2号厂房漏水情况,同时表示1号厂房也要查看以下,某公司2没有钥匙查看不了。邱某发微信给吴某某称“从2023年12月2日开始,贵司已经进场使用了,工厂实际控制人为贵司,麻烦贵司也派人现场看一下,这两天我这边也会派人过去看的。另外您5月17日发的问题,5月20日已经派人去处理过了”2024年5月28日,吴某某发微信给邱某,称“1号厂房至今你们仍锁着,我们无法进入,希望你们尽快将钥匙交付给我们并办理移交手续。2号厂房屋顶漏水与地面开裂问题至今未修复好,下雨天气你们要到现场查看并处理;1号厂房你们锁着,你们也要检查一下,是否也有漏水、地面开裂问题”。
2024年6月6日,某公司将案涉项目车间二、综合楼、办公楼、门卫钥匙移交给某公司2。2024年7月29日,某公司将案涉项目车间一、电梯门钥匙移交给某公司2。
另查明:1.施工过程中应某公司2要求,某公司增加施工地坪桩、高压排管、应急水池、耐磨地坪、钢棚基础、工程联系单增减部分等。双方一致确认高压排管、应急水池、钢棚基础的不含税价格分别为:70000元、220000元、73342元。2.某公司2曾与浙江某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3)签订两份《委托检测合同》,委托某公司3对厂房的实体检测、节能检测、环保检测、基桩检测、见证取样材料检测、市政道路检测等项目进行检测。某公司2与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4)签订《建设工程材料检测委托合同》,委托某公司4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测。某公司2与浙江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5)签订《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委托某公司5对厂区内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某公司2为此支付检测费221307元,其中某公司邱某某签字的检测费金额共计114687元。
审理中,应某公司要求,本院委托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的新图纸增加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对施工图外实际施工部分:地坪桩(桩帽、灌芯)工程、耐磨地坪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3.对工程联系单增减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4.对未按图纸施工的围墙、室外未做道路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5月21日,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1.无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383504元,包括施工图外实际施工部分423398元、工作联系单17431元、设计联系单42890元、扣未按图纸施工的围墙59344元、扣室外未做道路地坪40871元;2.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612618元,包括新图纸增加工程价款589516元、工作联系单23102元。2025年6月30日,针对某公司和某公司2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出具书面回复,作出如下调整:(1)车间一和车间二新旧图纸钢筋差异总量有减少,合计减少鉴定造价39344元;(2)地坪桩(桩冒、灌芯)扣除100厚碎石层工程量,增加素土回填工程量,减少挖土量,总计涉及减少鉴定造价9633元;(3)联系单002第3、4点增加扣除砌体和内外墙饰面做法,涉及减少鉴定造价3647元;(4)联系单002第5点应扣除砌体工程量,加上扣除原第5点金额,合计减少鉴定造价19690元;(5)联系单002第7点隔墙取消砌体工程量,扣除内墙抹灰,加上扣除原第7点金额,合计减少鉴定造价9576元;(6)AT-02已调整,40*40*3镀锌方钢管材料费计入花纹钢板单价中,涉及减少鉴定造价1616元;(7)AT-01已调整,增加固定窗并扣除砌体内外墙饰面,涉及减少鉴定造价29743元。上述合计减少鉴定造价113249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均提供的《补充协议》、开工报告、影响施工工期因素确认单、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邱某某与吴某某微信聊天记录、邱某某与曹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建设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进度通知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竣工报告、银行转账记录、承兑汇票记录、开票记录、工程决算书、快递凭证、终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表,被告提供的申请函、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委托检测合同、检测费发票、检测费付款审批凭证、检测费支付凭证,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审理中,双方对如下事项存在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
1.合同范围内总价一次性包干含税44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2.新图纸增加工程价款。(1)关于新旧图纸争议。某公司主张双方依据某公司22022年6月14日发送的图纸(以下简称旧图纸)进行协商并确认工程固定总价为4450万元,并以此为基础于2022年6月23日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22年6月27日某公司2发送的图纸(以下简称新图纸)导致工程价款调整,某公司实际提出要求调整,某公司2未回复,某公司已按新图纸施工,由此增加的工程造价某公司2应予支付。某公司2辩称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只有一套图纸,即为2022年6月27日的图纸,不存在新旧图纸的说法,不同意支付某公司所谓的新图纸增加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某公司主张与事实相符,合同的签订及价款的确定实际以旧图纸为基础,某公司2在合同签订后提交的新图纸导致工程量增加,若不允许主张新图纸增加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平。故本院对某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2)新图纸增加工程价款的金额。《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确定新图纸增加工程价款为550172元(589516-39344)。关于新图纸中道路标高抬高0.15米增加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系用塘渣回填依据不足,但整体抬高是事实。经询问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出具书面回复,其中选择性意见2的51534元仅计算了人工和机械费,某公司2不予认可,理由是未与渣土外运成本抵扣,本院认为某公司2关于填充材料是场内渣土亦是基于假设、并不确定,而某公司施工成本包括机械、人工是实际发生的,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至于双方的其他异议,鉴定机构已进行了合理的回复及说明。综上,本院认定新图纸增加工程价款为601706元(589516-39344+51534)。
3.施工图外实际施工部分:(1)双方一致确认高压排管、应急水池、钢棚基础的不含税价格分别为:70000元、220000元、73342元。含税价格分别为:76300元、239800元、79942.78元。(2)地坪桩(桩帽、灌芯)工程、耐磨地坪工程的工程价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为413765元(423398-9633)。某公司不予认可,依据不足。本院据此认定该部分工程价款为413765元。
4.工程联系单增减部分的工程价款。(1)有争议的工作联系单价款23102元。某公司认为电线预埋管、阳台废水、冷凝水均系其按图施工,才使得涉案工程一次性竣工验收通过,至于某公司2接收过程中是否让装修公司改造、重做与原告无关。某公司2辩称其中的阳台污水立管和支管、冷凝水管是装修公司做的。经审查,本院对某公司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该部分价款予以认定。(2)无争议的工作联系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5482元(17431-3647-9576-19690)。对于调整原因鉴定机构已进行了回复及说明,某公司不予认可,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确认。(3)无争议的设计联系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1531元(42890-1616-29743)。对于调整原因鉴定机构已进行了回复及说明,某公司不予认可,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确认。
5.未按图施工的围墙、室外未做道路的工程价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该部分应扣减的价款分别为59344元、40871元。对围墙扣减金额59344元,双方均无异议。对室外未做道路地坪应扣减款项:某公司认可鉴定结果;某公司2不认可,要求配电房周边地坪按照其与第三方宁波某实业有限公司结算金额59210元进行扣减,同时要求扣减配电房内地面浇筑工程款15939元。鉴定机构针对某公司2上述异议进行了回复说明,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据此认定未按图施工的围墙扣减价款为59344元、室外未做道路的扣减价款为40871元。
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5830449.78元(含税4450万元+新图纸增加工程价款601706元+高压排管、应急水池、钢棚基础的含税价格76300元、239800元、79942.78元+地坪桩(桩帽、灌芯)工程、耐磨地坪工程的工程价款413765元+有争议的工作联系单价款23102元-无争议的工作联系单15482元+无争议的设计联系单11531元-应扣减的未按图施工的围墙59344元-应扣减的室外未做道路40871元)
二、关于其他应扣款。
1.某公司2垫付资料费130000元,某公司同意扣减。
2.某公司2垫付水费37862.72元、电费143211.75元。关于2023年11月电费,某公司根据竣工验收时间承担1/3,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24年1月至2024年4月的水费共计5079.36元。某公司2要求扣减,理由是案涉工程于2024年7月交付,交付之前的水费不同意承担。某公司不同意扣减,理由是2023年11月7日已竣工验收,此后的水费不同意承担。结合下文是否逾期交付的认定,某公司2该部分扣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结合双方庭审意见,本院认定应从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水费32683.36元、电费137339.19元。
3.关于检测费114687元。某公司2主张扣减理由是:根据某公司与某公司2的约定,某公司承担除了地基基础及消防设施相关检测外的所有检测承担费用,且某公司2在代付相关费用之前均先由原告的邱某某进行签字确认。某公司不同意扣减理由是:邱某某在有关检测费明细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是对检测工程量的签字认可,而不是对检测费承担的认可。因检测费是依据实际工程量计算的,邱某某作为施工方最为清楚检测工程量,故发包人要求施工方在检测工程量及对应检测费无误情况下签字,发包人才向检测单位付款。某公司对经由其自行委托鉴定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检测费予以认可,但是某公司2提交的都是其和第三方之间的委托检测,且类属于节能、实体、环境等检测均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应当由某公司承担的范围。本院认为,某公司2主张相关检测费由某公司承担无合同依据,退一步,案涉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工程有质量疑问时,可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如检测结果符合质量验收要求,检测费由发包人承担。如检测结果不能满足质量要求,检测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某公司2支出的检测费亦不属于上述情形。本院对某公司2该检测费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某公司垫付配电房及装修的电费3844元。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某公司2对于该垫付费用同意结算给某公司,故该费用应由某公司2支付给某公司。
综上,其他应扣款合计为300022.55元(资料费130000元+水费32683.36元+电费137339.19元),扣除某公司垫付的电费3844元,其他应扣款合计为296178.55元。
三、某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交付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期365日历天,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20日开工,扣除疫情原因15天,案涉工程应于2023年10月5日完成。工程实际于2023年9月12日前后,进行了竣工预验收,工程质量评定合格,说明工程本身已具备验收交付条件。2023年9月20日,某公司2以案涉工程施工结束、人员、设备已退场为由向北仑区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服务站申请终止施工安全监督,说明某公司2认可某公司相关施工人员、设备已退场。此后,由于某公司2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直至2023年10月31日才发给某公司、汇入农民工工资账户的工资至2023年10月31日才符合要求,工程至2023年11月7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对此某公司2负有主要责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具备交付条件,某公司2部分装修材料进场,说明其事实上已接收案涉工程。此后,案涉工程出现地坪开裂等问题需要维修,应属质保期内的维修责任,某公司亦进行了积极维修,某公司2后来以此为由不接收钥匙,显属不当,未接收钥匙并不等于其对案涉工程没有控制权,某公司2要求某公司承担逾期交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某公司2事实上已于2023年12月2日部分装修进场,某公司以该日期作为交付工程日期并无不当。据此,某公司要求某公司2承担未按合同约定接受全部或部分工程的违约金,亦缺乏依据。
四、关于应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上文认定的案涉工程总价款45830449.78元,扣除其他应扣款296178.55元,扣除已付款16192292元,案涉工程应付总价款为29341979.23元。扣除尚未到期的2%保修金890000元,余款28451979.23元均已到期,其中:1.截至完成室外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7天内应当支付工程款共计2000万元,某公司2仅支付16192292元,欠付3807708元,某公司主张支付该款及该款自2023年11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项目移交后第一阶段工程款、第二阶段工程款,合同约定需要收到发票后付款,但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案涉合同项下支付工程款主义务。结合上文对交付日期的认定,某公司主张第一阶段工程款1113.75万元于2024年6月9日期满、第二阶段工程款1113.75万元于2024年12月9日期满,并据此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但因某公司未开具发票,要求某公司2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3%的保修金133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已到期,在此期间某公司积极履行了维修义务,开具发票义务亦不能对抗付款主义务,故某公司2应支付该到期保修金,但对于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4.其余工程款1034271.23元,属于新图纸增加部分、施工图外实际施工部分及联系单变更部分等,因双方对该部分款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结合本院对案涉工程交付时间的认定,相应的付款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以2023年12月2日为准,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五、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在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保修金本质上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恢复为应付工程款。故某公司有权就包括已到期保修金在内的应付工程款28451979.23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116979.23元,并以3807708元为基数支付该款自2023年11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以1034271.23元为基数支付该款自2023年1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宁波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到期保修金1335000元;
三、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包括已到期保修金在内的工程款28451979.23元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宁波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受理费194019元,由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60元,被告宁波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6359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9184.5元,由反诉原告宁波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55000元(原告已先行支付),由原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被告宁波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该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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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