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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7民初9339号 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仲裁请求:请求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1.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18182元;2.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6000元;3.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6000元;4.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8777.69元;5.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74203.65元;6.律师费5000元。 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的法定工作日工资(含春节三天法定节假日)差额3116.78元、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8792元、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6000元、律师费3099元;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原告诉求: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8792元、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6000元、律师费3099元。被告未起诉。 四、入职时间和岗位:2018年3月14日,机械工程师; 五、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已经签订,但因公司搬迁导致遗失,入职时同时签订了《知识产权暨保密协议书》,被告确认并未签订《劳动合同》; 六、工资发放情况:工资表有原告签名,结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深圳市最低工资)+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津贴(不固定)”,显示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应付工资分别为15572元、15423元、16393元、16004元、16330元、16311元、23145元、16020元、16171元、16209元,对仲裁核算的2019年2月1日至3月6日期间应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4117元,双方未持异议; 七、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工资表(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均有员工签名,结构中已经包含了具体的休息日加班时数(2018年7月前是11.5小时,之后共计39.5小时)和加班费金额,被告辩称实际每周六均有加班且至少8小时(即2018年7月前共计160小时,之后至离职共计243.5小时),证据为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统计表,显示被告的出勤天数每月有26、27天,此外上述工资表上2018年3月被告入职仅18天,但当月实际出勤天数已达16天,但休息日显示加班费金额为0,再如2018年11月实际出勤日为26天,但当月的休息日加班费仅202.3元。原告对此解释是制作时的统计失误。双方在仲裁时确认有电子考勤,但原告以无被告签名为由并未提交; 八、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自离,被告辩称是因原告拖欠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九、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和5000元发票。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足额支付被告在职期间加班费等问题。对于加班费,工资表上显示的周末加班时间与实际出勤时间不符,可以推翻该工资表所记录加班时间的真实性,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又未提交由其持有的电子考勤记录以核对,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并未起诉,视为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经计算不低于仲裁核算差额8792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原告应当自入职满一个月次日起至满一年之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诉求的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差额为182701元(15572÷2+15423+16393+16004+16330+16311+23145+16020+16171+16209+14117+8792),被告诉求的金额176000元未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 双方未对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起诉,本院确认仲裁核算金额3116.78元。律师费按照胜诉比例可支持3099元(5000×187908.78÷303163.34)。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的法定工作日工资(含春节三天法定节假日)差额3116.78元; 二、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8792元; 三、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6000元; 四、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律师费3099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