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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7民初38927号 原告张某某,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利某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当事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与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形 一、员工的仲裁请求:1.被告(用人单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727.1元;2.被告支付2015年9月9日至20207年7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562.9元。 二、仲裁裁决结果: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161.11元。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7月16日解除;2.被告(用人单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727.1元;3.被告支付2015年9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562.9元。 四、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5年9月9日。 (二)、员工工作岗位:入职时为万级手工线长,2020年3月份调整为对贴手工线长,薪资待遇不变。 (三)、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情形: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 (四)、合同约定工资额及工资构成:每月工资2200元,每月20日支付上月工资。 (五)、实际工资支付情形: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为包月工资8300元,2020年6月调整为8500元;对应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10小时,每周工作6天,超出时间加班工资另计。 (六)、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 五、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形:2020年6月8日,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对贴线长调整为千级平刀技师,原告对此持异议,2020年7月8日,被告的人事主管曹某某在微信中通知原告,“从明日起,由手工线长调整为技师,班制不变,薪资不变”。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提起劳动仲裁,未再到公司上班,2020年9月20日,原告同时向被告的深圳工厂及东莞工厂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单方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及薪资结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因被告的原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7月16日解除。寄往深圳工厂的邮件被拒收,寄往东莞工厂的邮件于2020年7月23日签收。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收到解除通知的时间,应视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被告的东莞工厂于2020年7月23日收到邮件,本院确认其解除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 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其人事主管亦已向原告承诺“班制不变,薪资不变”,相关调岗行为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年休假工资基数应按剔除加班工资之外的薪资计算,平常时薪应为27.66元(8500÷(8小时×21.75天+2小时×21.75天×1.5倍+8小时×4.25天×2倍)),平常工作日日薪(剔除加班)应为221.28元。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及2019年每年的年休假均为5天,2020年的年休假经折算不足3天,按2天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310.7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7月23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310.7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