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1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石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鸿富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龙岗大道8288号大运软件小镇27栋5层5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1880010T。
法定代表人:张定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思,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文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鸿富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8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7月16日解除;二、鸿富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727.1元;三、鸿富瀚公司支付2015年9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562.9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鸿富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7月23日解除;二、鸿富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310.72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鸿富瀚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依法改判鸿富瀚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9727.1元;二、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鸿富瀚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鸿富瀚公司答辩称,鸿富瀚公司调整**工作岗位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未改变**原岗位的工资水平,亦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应属鸿富瀚公司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之行为。且鸿富瀚公司之调岗行为一直处于与**沟通协商过程而并未实际完成,不存在任何违法调岗之行为。另外,**申请劳动仲裁时,鸿富瀚公司已足额支付全部工资而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的工资。因此,**以鸿富瀚公司强行调整其工作岗位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鸿富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并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二审阶段的受理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与鸿富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变更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院认为,**与鸿富瀚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鸿富瀚公司调整**的工作岗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6月8日鸿富瀚公司将**的工作岗位由对贴线长调整为千级平刀技师。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为万级手工线长,约定变更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鸿富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拥有用工自主权,在调整工作岗位不具有侮辱性、不降低员工工资待遇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调整员工工作岗位。鸿富瀚公司人事主管在2020年7月8日明确告知**其工资待遇不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鸿富瀚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后实际降低了工资待遇。即使**原来的工作岗位是管理岗,后来成为了普通操作岗,也不能证明该工作岗位的调整有辱**的人格。因此,本院认为,鸿富瀚公司调整**的工作岗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鸿富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其他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欧阳静(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