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2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鸿富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龙岗大道8288号大运软件小镇27栋5层5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1880010T。
法定代表人:张定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惠,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思,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丽,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鸿富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6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富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0309民初6448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正常工作日加班费差额人民币207.92元及周末加班费差额人民币148.14元;3、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7月1日至7月5日的工资人民币391.72元;4、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846.36元;5、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114287.55元;6、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4947.61元;7、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答辩理由详见答辩状。
上诉人鸿富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富瀚公司无须向***支付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正常工作日加班费人民币207.92元;2、鸿富瀚公司无须向***支付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周末加班费差额人民币148.14元;3、鸿富瀚公司向***支付2018年7月1日至7月5日的工资人民币391.72元;4、鸿富瀚公司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846.36元;5、鸿富瀚公司无须向***支付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114287.55;6、鸿富瀚公司无须向***支付律师费4947.61元;7、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判决主文:一、鸿富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1、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正常工作日加班费207.92元;2、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周末加班费差额148.14元;3、2018年7月1日至7月5日工资1366.7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46.36元;5、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4287.55元;6、律师费4947.61元;二、驳回鸿富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评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的问题。双方在仲裁时均确认被上诉人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2130元,加班时数以工资表上列明的“普通加班小时”、“节假日加班小时”的时数为准。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虽主张被上诉人的加班时长超过了正常可能达到的合理范围,其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的正常工作日及周末加班费,但该主张与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工资表相悖,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核算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207.92元、周末加班工资差额148.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5日工资的数额。双方均确认未支付2018年7月1日至7月5日实际出勤4天的工资,另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被上诉人每月均存在加班事实。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虽主张不存在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交经员工书面确认的考勤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7月1日至7月5日工资136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上所述,上诉人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经核算后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7109.95元并因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确认应付金额为16846.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上诉人虽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0月上诉人搬迁至东莞时遗失,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4287.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律师费的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核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4947.6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鸿富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刘 燕
审判员 许海锚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周超凡
书记员 高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