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8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文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5201652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令哈市教育科技局,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昆仑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32802015082168H。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德令哈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长江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令哈市教育科技局、原审第三人德令哈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8)青280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德令哈市教育科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德令哈市文体旅游广电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设计费400000元;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43.2万元,请求以本金400000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判决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适用法律错误: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设计合同应合法有效,并支持80万元设计费,至于政府人员的违规行为,仅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处罚范畴,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二、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设计项目设计费金额远超50万元,而确认合同无效,则也应参照合同价80万元进行判决,或鉴定确认设计费金额进行折价判决支付,而不能直接采信政府审计价;三、认定事实错误,即使不支持80万元设计费,则如启动鉴定程序,以司法鉴定为准,也不是475829元,应为713743.18元-800000间予以裁决;四、审理程序错误,导致被上诉人逃脱了逾期付款的责任。
德令哈市教育科技局辩称,1、德令哈市青少年活动中心应该招标未招标,所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属于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德令哈市文体旅游广电局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432000元。请求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将德令哈市少年活动中心室内装饰设计交由原告完成。合同约定设计费为800000元;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20%,计160000元作为定金;设计人提交经发包人认可的方案设计文件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240000元;设计人提交经发包人认可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计320000元;施工完成后十天内,付清全部余款,计80000元;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发包人的要求履行了案涉工程室内装饰设计及设计图纸的修改义务,由被告及第三人组织施工完毕。另查明,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5月26日、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8年4月16日向被告发出说明案涉设计工程已于2014年1月完工故要求支付剩余设计费的律师函、催款函。对此被告未予答复,第三人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致函说明待审计完毕后支付设计费。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60000元和240000元,共计400000元。再查明,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7年7月5日至同年7月20日进行评审,德令哈市青少年活动中心室内装饰工程设计费为4758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400000元的请求。因德令哈市青少年活动中心为国有资金投资建造的公用事业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的规定,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但本案原、被告虽然自愿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关于案涉设计费用。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为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具有对国有投资项目的评审职能。鉴于原告已经完成该工程室内装饰的设计,按该投资评审中心《关于德令哈市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评审报告》所确定的475829元计算。故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即已支付400000元,现应支付75829元。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但该约定不在法定的有效条款之列,亦属无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不属于案涉工程具体实施人,故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虽然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无效,第三人亦参与设计图纸的落实,但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由此产生的债务由行为人,即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令哈市教育科技局关于德令哈市青少年活动中室内装饰设计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二、被告德令哈市教育科技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75829元。三、第三人德令哈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0元减半收取,即6060元由原告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由被告德令哈市教育科技局承担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国有资金投资建造的公用事业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但未进行招投标,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也应为无效条款,上诉人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本案中,财政部门的审查结论只是其行使国家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职能的依据,而非当事人结算的法定依据,除非当事人合同明确约定将财政部门的审查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工程价款的确定只能依据当事人的合法约定,一审法院依据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关于德令哈市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评审报告》认定工程款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故案涉工程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800000元计算,但上诉人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设计费应为7137743.18元(12263628.68X费率3.88%X复杂系1.0X调整系数1.5=713743.18),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除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被上诉人德令哈市教育科技局应支付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37743.18元(7137743.18-400000=3137743.18)。关于上诉人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二审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8)青280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8)青280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被告德令哈市教育科技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137743.18元;
三、撤销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8)青280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驳回原告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0元,由被上诉人德令哈市教育科技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