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科升水务有限公司

湖南省科升水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509号

原告:湖南省科升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东方之珠商住大厦1006房。

法定代表人:杨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佑欣,四川镪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城,四川镪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琴台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翟跃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沛言,女,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省科升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升水务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升水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佑欣,被告建工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沛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升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工安装公司向科升水务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25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至前述合同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940.83元(以25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建工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科升水务公司与建工安装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科升水务公司向建工安装公司供应空压机、压缩空气储罐、在线硝酸氮原位监测仪、溶解氧分析仪、集水渠盖板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004000元;同时对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科升水务公司按照约定在2019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共计八次向建工安装公司进行合同项下产品的供货,设备到货签收单位于2019年12月30日进行签收,确认“货已到现场”。科升水务公司履行前述供货义务后,建工安装公司仅支付了702800元货款,剩余251000元进度款尚未及时支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建工安装公司辩称,第一,《石棉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投标改造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在四川网挂网后,我公司为了投标该项目,我公司多次与科升水务公司沟通,科升水务公司在投标前也向我公司提供了供货的产品内容、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复核报告等,我公司中标后与科升水务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要求,科升水务公司所供货货物的产品质量与合同约定的质量不一致,科升水务公司应当提交证据材料证明他们所供货物能够处理水质,让供水水质达标,我公司也多次催促科升水务公司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取样检测,但是科升水务公司没有完成这些任务;第二,2019年9月9日科升水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发送了水质检测报告,科升水务公司系供应商,有义务出具水质检测报告,但是到现在科升水务公司一直未提供,2019年11月28日科升水务供公司发给我公司的报价单第14项安装调试费98000元,明确写了包含安装水质、调试及出示水质检测报告,明确显示科升水务公司需要出示检测报告,但科升水务公司至今未提供,而且出示检测报告需要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根据科升水务公司的报价单,科升水务公司没有履行完应尽义务,这些费用应当从应付给科升水务公司的款项中扣除;第三,截止起诉之日,科升水务公司和我公司都没有办理结算手续,但截止2020年10月科升水务公司从未主动提出过办理结算,是我公司主动提出办理结算,但是双方就结算的条件和付款的事项没有达成一致,所以双方均未完成结算手续,科升水务公司也未出具相关结算手续的材料,所以不具备结算的条件;第四,根据科升水务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截止到2019年12月30日只提供了部分的货物,2020年2月26日才供货完毕,导致我公司迟迟未完工,给我公司带来了巨大损失,所以根据湖南省科升水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我公司向科升水务公司支付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我公司没有违约,违约方是科升水务公司。科升水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举证情况和法庭审理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科升水务公司(供方)与建工安装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以下产品:空压机2台,压缩空气储罐1套、轴流风机4台、在线硝酸氮原位监测仪2台,不含税价格888495.58元,税额115504.42元,共计1004000.00元。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起2年。供方送货到需方工程施工现场指定地点,现场供、需双方代表共同清点数量。产品的交货期限:从2019年12月15日供方开始陆续交货,其中每批次的交货期限由需方现场材料员另行通知5日内送货到现场,收货日期以运至现场开箱清点签字日期为准,供方确定杨华为供货联系人,需方确定谢沛言为收货联系人;货到现场后,需方应进行外观验收,外观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收货后一周内,内在质量及性能由供方负责,不因需方进行外观验收而减责。付款方式及条件:合同签订后,需方按照30%支付供方预付款,待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经需方外观验收后7日内付至实际送货价的70%,送货完毕双方办理结算后15日内付至实际送货总价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满一年后若未发现产品质量问题由需方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先款后货及预付款款项,需提供等额发票后付款,付款应具备的条件:合同及补充合同,由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送料单,合法有效、签章齐全的发票,所供产品应具备合格证、质量文件、操作手册等,分批次扣除预付款。落款处,科升水务公司与建工安装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2019年12月30日,建工安装公司签收《到货签收单》,载明:进水超声波流量计1台、集水渠盖板3套、布气系统3套、气水分布块滤砖3套于2019年12月27日签收,溶解氧分析仪1台、在线硝酸氮原位监测2台于2019年12月28日签收,压缩空气储罐1套、空压机2台于2019年12月30日签收。同时设备到货签收单位处载明:货已到现场,请厂家自行保管材料,品牌待安装后确认。

3.建工安装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科升水务公司支付材料款301199.99元,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材料款401600.01元,共计702800元。

4.2019年12月4日,科升水务公司向建工安装公司出具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分别为110604元、109655.99元、80940元;2020年1月3日,科升水务公司向建工安装公司出具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分别为107920元、93744元、97120.01元、102816元;2020年1月7日,科升水务公司向建工安装公司出具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分别为80940元、110604元、109656元;以上共计100400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25日,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审理中,(一)建工安装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插入式电磁流量计照片,拟证明该产品与合同签订产品品牌不一致。科升水务公司认为因后期建工安装公司操作不当,是后续第二次维护,因为供应商比较多,就找了供应商更换了电路板,也有合同,且建工安装公司在收货后从未就该部分向我公司提出异议,在聊天记录中也未对设备提出过异议。

2.建工安装公司谢沛言与科升水务公司杨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包含科升水务公司提供给其他项目的水质检测报告、报价单、水质达标承诺函、复核报告,拟证明科升水务公司知道其作为核心供应商,有义务且必须提供水质检测报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3.建工安装公司与业主方的施工合同、石棉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科升水务公司主张该组证据是建工安装公司与案外人的采购项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建工安装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科升水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建工安装公司一直没有要求,因此公司就没有向其出具水质报告,同时合同报价单中提到的一项安装调试费,具体包括安装水质调试及处置第三方水质检测报告,该笔费用本身是计算在了1004000元的合同总价中,科升水务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对水质调试这项工作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并且完成了水质调试,按照行业管理,是否出具第三方水质检测报告,是建工安装公司向科升水务公司主张,但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建工安装公司没有提出过需要书面的检测报告。

(三)科升水务公司与建工安装公司均确认最后供货时间为2020年2月26日。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科升水务公司与建工安装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

关于支付货款的问题。建工安装公司抗辩因科升水务公司未提供水质报告,同时双方未办理结算,因此建工安装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送货完毕双方办理结算后15日内,建工安装公司应当向科升水务公司支付至总价款的95%,同时若建工安装公司收货以后,应当在一周内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本案中,科升水务公司与建工安装公司均确认最后供货时间为2020年2月26日。在科升水务公司已经将全部产品交付、安装完毕的情况下,建工安装公司在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止的期限内,即未对科升水务公司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也未按合同约定与科升水务公司办理结算,虽然建工安装公司抗辩科升水务公司未向其提供水质报告,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出具水质报告是作为建工安装公司的付款条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建工安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条件达成了新的合意,因此对建工安装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科升水务公司要求建工安装公司支付进度款2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建工安装公司应当在送货完毕办理结算后15日内支付货款,即建工安装公司最迟应当在2020年3月12日前向科升水务公司支付进度款,现建工安装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科升水务公司主张建工安装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院认定为:自2020年3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本院对科升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科升水务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251000元及利息(以25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省科升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420元,由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润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锦然

书 记 员 李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