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21民初4013号
原告长沙友宝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产业基地蓝田北路1号梦工厂工业配套园A3栋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习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洁,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益齐威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寿昌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余杰。
原告长沙友宝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益齐威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习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3000元并赔偿损失65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南益齐威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挂线运输车40件,单价650元,合同总金额26000元,预付款13000元,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交付货物。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13000元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也未退还预付款13000元。在催要无果后,原告于2018年6月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本案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支付了预付款13000元,被告有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至今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3000元预付款并赔偿损失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500元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数额,本院认为,考虑到被告既没有履行交货义务,也没有及时的退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可酌情支持原告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损失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起诉前被告具体的退款期限届满日期的情况下,本院以起诉之日暨2018年6月7日作为损失的起算点,持续计算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益齐威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友宝电气装备有限公司退还13000元预付款,并按年利率6%赔偿自2018年6月7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长沙友宝电气装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48元,由被告湖南益齐威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彪
人民陪审员 王新明
人民陪审员 王逸群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