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6839号
原告: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迪荡龙湖大厦**SP1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21011957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虞区道墟街道联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联浦村蛏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绍兴市上虞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区道墟街道联浦村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垫付的人工工资100810元、零杂费用1600元、管理费5110元,合计107520元,并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20年12月7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被告因原保洁合同到期,急需人员接手保洁项目,遂希望原告先进场负责保洁项目,之后再开展招投标事宜。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答应尽快完成招投标事宜,在招投标完成前,按实计算保洁费用,原告遂于2020年1月进场负责保洁工作。受疫情影响,招投标工作一直无法正常进行,直至2020年6月联浦村保洁项目招投标程序才完成。由于原告项目部未中标,原告遂要求被告结算2020年1月至6月支出的代管费用共计107520元,但被告一直以费用支出审批不符合流程,没有相关依据为由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虞区道墟街道联浦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关于垫付人工工资,对其中***、***、陈**珍、***、***、***、***以及陈**泉等八人的基本工资予以认可,经核算为67500元,对该八人的其他工资不予认可,原告提高相关人员工资待遇并未与被告协商、确认;对其中**的工资不予认可,该人并未在被告处从事相关工作。关于零杂费、管理费、律师费以及所谓利息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2020年1-6月“道墟项目工资明细表(联浦村)”以及“项目支出统计”,上述清单系原告自行整理制作,对其中具体数额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证。2.本院依法对***、***、***、***、***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双方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且上述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五份笔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证人**出庭作证时提交的工作证原件一份(依法视为原告证据材料),该证件系原件,所载“道墟项目部联浦村保洁主管”亦与证据2中相关人员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4.证人**出庭作证形成的证人证言笔录一份,证据2中各工作人员均对**从事相关管理工作表示认可,该证人证言与上述五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亦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凭证:1)1月份工资收条八份及银行转账记录一份;2)2月份银行转账记录九份;3)3月份银行转账记录九份;4)4月份银行转账记录十份(其中陈**泉两份);5)5月份银行转账记录十份(其中陈**泉两份);6)6月份银行转账记录八份以及收条一份。结合上述对证据2、3、4的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因被告物业管理事宜,向相关工作人员**、***、***、陈**珍、***、***、***、***以及陈**泉(共计九人)发放工资依法予以认可。经核算,具体发放数额为10041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份,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相关物业服务,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若被告发布物业服务招标公告后原告中标,双方再就前期服务费用统一核算。在提供物业服务至2020年6月份后,原告未能中标,双方终止物业服务。在2020年1月至6月期间,原告共向相关保洁等工作人员(其中***、***、陈**珍、***、***、***、***以及陈**泉等八人在2020年1月份之前即已在被告处从事保洁等工作)发放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合计1004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通过口头方式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执行。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原告聘请相关人员从事保洁等工作并支付工资,上述支出依法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提出原告未经其许可擅自提高相关人员工资待遇,但考虑到双方本就对此未作明确约定,而原告就发放加班工资、提高工资待遇等均已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且与相关工作人员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承担因从事物业服务而支出工资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上述工资支出总额为100410元,对原告相应诉请(100810元)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明确物业费支付时间为“待原告中标后统一结算”,而原告实际并未中标,故被告应依法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物业费。考虑到原告系在本案起诉之后才发放6月份工资,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为最后一笔工资发放之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零杂费以及管理费,因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亦应对口头订立合同以致权利义务不够明晰承担相应商业风险。至于律师费,原告当庭认可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并据此明确不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律师费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虞区道墟街道联浦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用1004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1元,由上虞区道墟街道联浦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如下:
1.2020年1-6月“道墟项目工资明细表(联浦村)”以及“项目支出统计”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垫付工资等费用情况;
2.证人**出庭作证形成的证人证言笔录以及由**提交的工作证原件各一份,以证明**系原告聘请工作人员并由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
3.工资发放凭证一组,以证明原告支付工资110410元的事实。
二、上虞区道墟街道联浦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三、本院依法对***、***、***、***、***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