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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东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6民初2165号
原告潍坊东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表人:**,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潍坊东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电压器至今尚欠60000元未付,被告并于2014年8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60000元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双方发生变压器买卖业务,合同总价值310000元,2014年8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变压器款60000元未付,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变压器款陆万元正。***2014.8.17号”
另查,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证实被告所欠款项提交了被告所写的欠条,证据充分有力,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付原告潍坊东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自动履行期内还本付息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70元,共1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元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