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6民初1745号
原告:潍坊东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驻所地:**市围子街办昌盛街南500米下小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醇业有限公司,驻所地:**市**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滨海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潍坊东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醇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醇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预装箱式变电站工程款8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装箱式变电站工程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醇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装箱式变电站工程合同》、增值税发票、建筑业发票、**市供电公司营销部说明及验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及收款收据记账栏等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证据本身具有客观性,与原告的陈述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8日,被告山东***醇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醇业公司)与原告潍坊东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东鲁电力公司)签订《山东***醇业有限公司30万吨/年***项目预装箱式变电站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醇业公司与原告东鲁电力公司就两台预装箱式变电站的设计、采购、安装施工(包括土建)达成共识,1、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及主要性能指标为(1)设备名称:预装箱式变电站(2)设备型号:YB-10/0.4-1000(3)数量:两台(4)主要性能指标:分接范围10+2×2.5%/0.4KV,接线组别DYn11,阻抗Uk%=4.5,其他的性能指标以招标文件为准。2、施工范围:原告东鲁电力公司提供箱式变电站的总承包:受电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和安装施工及调试,保证该工程的合格验收(包括供电部门的验收),提供售后服务,同时提供箱式变电站使用、维护说明书,产品质量、性能合格证明材料。3、合同金额:(1)合同总价为86万元人民币(2)合同总价为含税不变价,该价已包括合同工程中的设计费、设备采购费、安装施工费以及与安装施工有关的其他费用等。同时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与条件:合同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醇业公司向原告东鲁电力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20%预付款;施工图设计工作完成并经审查、确认,设备基础及电缆沟施工完成后被告***醇业公司向原告东鲁电力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20%进度款;设备到现场并安装完成后被告***醇业公司向原告东鲁电力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安装款;设备依次经被告***醇业公司、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调试,性能考核合格后被告***醇业公司向原告东鲁电力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20%验收款;余款10%作为工程质保金,设备投用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支付给原告东鲁电力公司。4、施工时间和施工地点:(1)施工时间: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13日(2)施工地点:山东省潍坊市**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山东***醇业有限公司30万吨/年***项目施工现场。合同亦在伴随服务、质量保证、检验、施工监督、索赔履约延误和赔付等15个方面做了约定。被告***醇业公司加盖公章,其授权代表**签字,原告东鲁电力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最后附表设备技术要求1份及被告东鲁电力公司承诺选用的设备、元器件生产厂家1份。
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鲁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供电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已受理了申请人户名为被告***醇业公司的两次用电申请,户号分别为0645600290与0645599378,2012年6月2日分别为两户号出具客户受电工程施工单位、试验单位、设备制造单位资质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均为合格,并由**在客户签字栏签字且加盖被告***醇业公司的公章。2012年6月6日分别为两户号出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结果通知单,检查意见均为合格,并由**在客户签字栏签字且加盖被告***醇业公司的公章。2012年6月11日分别为两户号出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高压),验收意见均为合格,并由**在客户签字栏签字且加盖被告***醇业公司的公章。2012年6月12日为被告***醇业公司两户号的变电站分别送电,送点结果为正常,并由**在客户签字栏签字且加盖被告***醇业公司的公章。足以证明原告东鲁电力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了义务。
2012年5月25日,原告东鲁电力公司为被告***醇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客户名称为“***”,项目为收变压器款,金额为172000元;同年6月1日,被告***醇业公司为原告东鲁电力公司付款预装箱式变电站施工进度款172000元;6月13日,原告东鲁电力公司为被告***醇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客户名称为“***醇业有限公司”,规格品名为收变压器工程款,金额为258000元;7月18日,原告东鲁电力公司为被告***醇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客户名称为“山东***醇业有限公司”,规格品名为变压器安装工程款,金额为172000元。以上原告东鲁电力公司共收被告***醇业公司工程款774000元。
2012年8月20日,原告东鲁电力公司为被告***醇业公司开具项目名称为安装工程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同年9月20日,原告东鲁电力公司为被告***醇业公司开具7***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660000元,上述发票被告***醇业公司已使用。
另查明,被告***醇业公司所属的户号0645600290,容量1000kVA变压器一台,于2012年6月12日立户,于2013年12月24日完成销户;户号0645599378,容量1000kVA变压器一台,于2012年6月12日立户,于2013年12月23日完成销户。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醇业公司是否欠原告东鲁电力公司工程款86000元?
关于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醇业公司与原告东鲁电力公司签订的山东***醇业有限公司30万吨/年***项目预装箱式变电站工程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采购、安装及调试预装箱式变电站,被告在工程的各个阶段支付原告相关款项。根据原告2012年5月25日、6月13日、7月18日出具的3份收款收据及2012年6月1日出具的1份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支付原告预付款172000元,进度款172000元,安装款258000元以及验收款172000元。同时山东省供电公司出具的工程相关阶段的检验报告中显示原告施工的项目已考核合格,验收成功。另被告2012年4月11日申请用电,供电公司6月12日送电,送电结果为成功送电。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市供电公司营销部用户说明,被告申请用电的两户号于2012年6月12日立户,于2013年12月23日完成销户。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且该设备已投用12个月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余款86000元质保金。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东鲁电力公司与被告***醇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工程已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且已被投用使用,被告也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安装款、验收款的义务,因此在设备投用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下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质保金86000元。故原告东鲁电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醇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东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装箱式变电站工程款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2870元,由被告山东***醇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四份,同时预交上诉费19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