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2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滨海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东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围子街办昌盛街南500米下小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醇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东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6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鲁公司的一审起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裁判理由与裁判结果等内容,见附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公司日常均有工作人员值守,工商机关、税务机关及开发区管委会等均能查询到***公司的联系方式,一审法院不应公告送达,而应直接送达或其他送达方式送达,其故意适用公告送达并缺席审判,剥夺了***公司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工程完工后,东鲁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支取最后一笔工程款,此后未再主张过权利,其于六年之后的2018年6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应再予保护。
东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将诉讼文书直接送达时,***公司门***称不是***公司工作人员,邮寄送达时***公司拒收并退回,故最后适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东鲁公司多次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诉讼中,***公司提交门卫在岗证明、工资统计表、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印花税纳税申报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外商企业年度投资经济信息联合报告书等证据,主张其单位日常有工作人员值守,其联系方式可轻易取得,有关诉讼文书能够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东鲁公司对***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另查明如下事实:一审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时对***公司大门口进行了拍照,其大门关闭无人值守。一审法院2018年7月19日通过EMS法院专递向***公司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退回批条显示收件人拒收。最后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开庭审理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缺席审理并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答辩意见,答辩意见要点有两个:一是***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东鲁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是要求一审法院解除对***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对于该答辩意见,二审中东鲁公司称已超过法定答辩期限,因为当时一审庭审程序已经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东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将有关诉讼文书分别进行了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因直接送达不能顺利送达,邮寄送达又被退回,一审法院最后公告送达,该送达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部分证据,主张其单位日常均有人员值守,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均能将诉讼文书送达到博斯公司,但此与一审卷宗中***公司门口照片以及快递退回批条不符,***公司据此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时效,***公司虽在一审邮寄的答辩意见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此时一审庭审程序已经终结,双方未就诉讼时效进行有效的诉辩,应当认定***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山东***醇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