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302民初231号
原告:李某,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告: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杨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原告李某于2025年2月5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