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明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平南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821民初1517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西平南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南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平南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及违约金159000元(以25万元为基数,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2021年5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9000元,实际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某乙公司中某广场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92万元,保质期为壹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按合同总价的20%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于计出图、施工备科及设备采购),即人民币贰拾柒万陆仟元整(¥276000元);主要设备进场后3日内,甲方按合同总价的5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送电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8%工程款,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陆佰元整(¥165600元);剩余2%的工程款即人民币壹万捌仟肆佰元整(¥184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满后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第七条第四款甲方责任约定: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工期相应顺延。2020年5月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正式送电,2021年5月20日保修期限届满。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67万元,尚欠款项231600元及质保金18400.00元。原告多次致函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未果,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6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某乙公司中某广场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2万元,工程总工期为75天,工程保质期为壹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按合同总价的20%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于计出图、施工备科及设备采购)276000元,主要设备进场后3日内,甲方按合同总价的5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6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送电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8%工程款165600元,剩余2%的工程款184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满后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甲方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工期相应顺延。2020年5月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月23日先后六次付款共67万元给原告。2022年4月28日,原告委托广西桂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5万元,被告未予回应。 另查明,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变更为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款项92万元给原告,被告支付67万元后尚欠原告25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违约金应本着“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案双方虽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根据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从2021年5月20日起以尚欠款项25万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2021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平南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436元,减半后收取37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平南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82元,由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6元。 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436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受理费帐号:204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