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新路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与睢宁新路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24民初8607号
原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884595165,住所地睢宁宁江工业园北外环南侧、西渭河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道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该公司员工。
被告:睢宁新路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589922184,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睢魏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周朋。
原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宁新路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睢宁新路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睢宁新路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计1248元,由原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冯代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邢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