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3民初3644号
原告:***,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梅溪镇晓墅上街苏家弄28号。
原告:***,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梅溪镇晓墅上街苏家弄28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9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平安大道11附1附221。
被告:湖州市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康山街道田园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南街368号、370号一层A112、二层A201-210、三至十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州市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被告水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463431.4元(详见赔偿清单);2.上述款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并直接给付原告,其中医保外费用、精神抚慰金在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3年9月5日,被告***驾驶浙E80Z**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鹿唐线行驶、途经鹿唐线35KM+30OM安吉县溪龙乡新丰村地段,与受害人***驾驶的安S35163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情况:***,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梅溪镇晓墅上街苏家弄28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四、丧葬费:66522.5元。
五、死亡赔偿金:149994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结合案情,认定35000元。
七、医疗费94832.1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证明其花费医药费94832.1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可在交强险优先受偿,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用药具有不合理性,可用医保类用药予以替代,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主张不予以认定,经审核认定94832.1元。
八、交通费5000元:未举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其与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等情形,对原告主张认定为2910元。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为此提供出院记录若干,证明其住院治疗97天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主体不适格,且应扣除重症监护室天数;本院认为,重症监护室一般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调查重症监护室天数为44天,故认定5300元。
十、营养费3300元:主张在治疗110天需要营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营养期限应由医疗(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对该主张不予以认定。
十一、护理费33395.3元:为此提供病程记录,证明受害者自交通事故发生日至死亡日,共计110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主体不适格,且应扣除重症监护室44天及应扣除包含在医疗费中的护理费75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适用“2023年全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重症监护室一般不计算护理费,已包含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经审核认定4614.2元。
十二、误工费22399.3元:为此提供病程记录,证明受害者自交通事故发生日至死亡日,共计110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未提供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受害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其法定继承人可承继。受害者未满60周岁,尚具有劳动能力,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误工费标准应适用“2023年全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数额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浙E80Z**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四、其他必要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已支18000元;被告***已垫付丧葬费60000元、医疗费30800元,合计90800元;被告***系被告水运公司雇员。
本院认为,被告水运公司员工被告***因交通事故致***死亡,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浙E80Z**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8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根据***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水运公司员工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确定被告水运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水运公司仍需赔偿1086062.6元。因浙E80Z**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水运公司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予理赔,扣除***已支付的90800元,仍需赔偿99526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526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15元,被告湖州市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1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