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8民初154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谷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云南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云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第三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凌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97年出生,汉族,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云南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玉溪分公司”)、中国某云南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陈某、被告某玉溪分公司、某云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25年4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为第三人,于2025年7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陈某、被告某玉溪分公司和某云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第三人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3547000元(以庭审确认的具体数额为准)。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6日,被告某玉溪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中国某云南公司2021-2022年家宽、集客施工安装项目框架合同》(11标段)。2022年4月14日,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将上述项目11标段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计分十八个批次完成了新平县、元江县、通海县范围内社区及专线施工,施工总产值为10093000.06元(不含税)。全部项目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工程竣工至今,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取得了工程款5469384.86元(含税),剩余工程尾款在扣除审计减损的部分,尚有约3547000元(含税)。经核实,现某乙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破产管理人系第三人某丙公司。因被告某玉溪分公司并未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尾款,某乙公司亦已无力支付上述尾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向发包方被告某玉溪分公司主张权利,其应在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被告某玉溪分公司系被告某云南公司的分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某云南公司承担分公司的责任。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云南公司辩称,某玉溪分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有独立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资产和能力,故案涉工程款由某玉溪分公司承担,某云南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某玉溪分公司辩称,一、某玉溪分公司是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是否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原告举证证明,并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二、原告主张其施工价款10093000.06元,是原告单方结算的结果,本案涉及18个批次的单项工程,经审计确认工程不含税金额为9222755.70元,根据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最终应收取的款项为结算审计款的95%,因此如果原告确实为实际施工人,某丁公司实际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当按结算审计款的95%计算。三、根据双方结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尚有不含税金额为474124.21元的材料款,应当扣除,同时根据某玉溪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成品保护费由施工方承担,但双方结算金额中,未将该费用扣除,经某玉溪分公司核算,该费用不含税金额为35309.60元,应当扣除。四、按照法律规定,本案是原告行使全代位权诉讼,则因此产生的诉讼成本应由原告的实际债务人某乙公司承担,不应由某玉溪分公司、某云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五、本案涉及新平县、元江县、通海县范围内的工程,目前新平县范围内的工程由案外人彭某另案将本案全部当事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所以本案原告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以及最终的工程尾款需经另案的审理结果为认定的依据,故需等待彭某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原告的诉求属于个另清偿,违反破产法相关规定,某乙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案涉款项属于某乙公司的破产财产,原告诉求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中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的情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处理。
第三人某丙公司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管理人只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某丙公司非本案诉讼主体,本案与某丙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玉溪分公司系某云南公司的分公司。2020年12月16日,某玉溪分公司为甲方,某乙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国某云南公司2021-2022年家宽、集客施工安装项目框架合同(十一标段重庆某乙公司)》,约定:工程名称:中国某云南分公司2021-2022年家宽、集客施工安装项目;工程内容:按甲方审定的设计内容完成工程施工;承包范围:承包家宽、集客工程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部分材料;在本框架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同意按照本框架合同中规定的所有条款和条件向甲方及其分支机构提供相关施工服务;合同价款:框架合同预估总价(框架合同预估总价=基本规模+扩展规模)为12554345.71元;本合同按“框架合同+订单”方式执行,订单模板见附件10《采购订单模板》,合同结算金额以订单为准,最终合同价款以造价咨询定案值为准;甲方不承诺使用完预估采购清单中的工程量,采购量最终以框架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下发的订单来确定,实际采购价格不得超过本框架合同预估总价;付款方式:(1)工程开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概预算(表五)中计列的全额安全生产费;(2)工程分批次进行施工,按施工完成量进行分批次验收和提交验收款申请;(3)工程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发票、甲方签署的验收证书,并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产生工程量款的70%;(4)工程终验合格并经造价咨询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审定金额的100%;乙方在未得到甲方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将工程进行分包、转包;乙方擅自将工程转包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尚未进场施工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2022年4月14日,某乙公司为工程承包人,某甲公司为分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重庆某有限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某云南公司2021-2022年家宽、集客施工安装服务项目;分包范围:项目全部(如设备施工、管线施工);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复堪、施工、交维、初验、资料制作、审计、终验、收款,过程中所有成本由分包人承担(包含但不限于工程承包人客户到施工地点的所有物流费、材料费、协调费、赔付费、二搬费、终验前维护及整改费等);工程承包人按本合同约定向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分包人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等;工程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的施工费以工程承包人名义执行项目的实际收款为计算基础,按移动打款金额,承包人收取5%的管理费,其余95%支付给分包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实际并未施工,也未提供资金、材料,而由某甲公司进场组织施工并提供部分材料,工程完工后退场,经验收合格。后分18批次结算,并委托案外人四川某有限公司审核定案,且经确认含税工程款金额为10129495.58元。
2021年6月至2024年3月,某云南公司分多次转账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886811.51元,支付某甲公司1255471.43元,通过诉讼协助执行给付某甲公司4263373.43元。
另,某甲公司与某玉溪分公司确认某玉溪分公司提供尚未用完材料的价款为535760.36元。某甲公司同意应付工程价款中扣减成品保护费35309.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某玉溪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中国某云南公司2021-2022年家宽、集客施工安装项目框架合同(十一标段重庆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实际并未施工,也未提供资金、材料,反而将全部工程项目以分包名义转包给某甲公司,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某甲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并提供了部分材料,因此,某甲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甲公司作为转包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可以根据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折价补偿,并依法有权主张发包人某玉溪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工程价款经审核定案且经确认含税金额为10129495.58元,扣减已支付部分7405656.37元(1886811.51元+1255471.43元+4263373.43元),余款2723839.21元,扣除某乙公司因转包而应承担的违约金,再扣减剩余材料价款535760.36元和成品保护费35309.60元,某玉溪分公司应当给付某甲公司。某玉溪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违反合同进行转包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723839.21元的5%即136191.96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某玉溪分公司欠付工程价款为2016577.29元(2723839.21元-136191.96元-535760.36元-35309.6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玉溪分公司作为某云南公司的分支机构,先由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某云南公司承担,故对某玉溪分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价款,某云南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云南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016577.29元。
二、被告中国某云南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某云南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上述应付工程价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76元(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预交17588元),由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15177元,被告告中国某云南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负担19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