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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宏元信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芜湖日报报业集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3民初3919号 原告:安徽省宏元信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6904089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红花山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04851234117。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省宏元信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日报报业集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宏元信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4.5元,由原告安徽省宏元信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