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吉建技术有限公司

内蒙古恩贺通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222民初5447号 原告:内蒙古恩贺通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桥北福田家园2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锡林郭勒盟人,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广电内蒙古网络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二街二委。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广电职工,住址内蒙古兴安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吉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经济开发区腾飞大街北侧077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恩贺通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贺公司)、***与被告中国广电内蒙古网络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第三人中吉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恩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68,162.00元、安装监控及拉线5,500.00元,合计1,373,662.00元,并自2022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3日被告广电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科右中旗分公司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试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分公司将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试点工程的支干线建设及光纤入户工作发包给第三人,支干线每公里9,000.00元(后部分工程调整为单价2,500.00元、6,000.00元),光纤入户每户500.00元。该工程原告***挂靠第三人公司进行施工。2021年7月15日,原告恩贺公司与第三人补签了挂靠协议书。2021年7月5日,原告恩贺公司与被告补签了《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科右中旗分公司牧区智慧广电宽带网络覆盖与服务工程施工协议》。内蒙古广电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科右中旗分公司后更名为中国广电内蒙古网络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分公司。工程于2022年10月25日完工。原告完成了292.485公里,另外安装监控及拉线5,500.00元,入户1031户(1038+9-16),应当那个支付入户款515,500.00元,应付支干款2,398,752.00元。已付支干线款1,030,590.00元、入户款519,000.00元,未付款支线款1,368,16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给付原告未付工程款,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方已经向原告及第三人共计支付1,903,015.66元,证据在举证阶段提交,其中包括519,000元的入户款,剩余部分是工程款,另外被告11.8公里数单价为2,500元,11.8公里核实工程量为11.23公里,53.1公里同样为上报工程量核实工程量为52.22公里,并且原告所述总公里数为292.485公里,被告不予认可,信访局出示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所完成工程量。 第三人中吉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案涉事实及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为新时代文明试点工程的支干线建设及光纤入户的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工作量竣工、结算、第三人没有参与并不知情,原告诉称2021年7月5日签订的合同的施工内容,与第三人无关,发包方被告,已付第三人部分工程款,第三人与原告已经结清,案涉“新时代试点工程”是原告实际承建,尚欠工程款是被告没有给付,第三人不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6月28日,被告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分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广电内蒙古网络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分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第三人吉林省宏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吉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被告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分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吉林省宏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科右中旗分公司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试点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7月15日,第三人吉林省宏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内蒙古恩贺通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第三人将《科右中旗分公司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试点工程》由原告施工。2021年7月5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恩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了《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科右中旗分公司牧区智慧广电宽带网络覆盖与服务工程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为杜尔基镇80户以上自然村19个、支线长度72.8公里,工程造价42.793万元,如发生实际变更,以变更后实际发生量结算。承包方式为前端机房采取甲方供材方式建设,至乡镇、行政村支干线采取甲供材方式建设,行政村至自然村支干线乙供材方式建设,支干线采用直埋、加挂、新建方式敷设,支干线工费采用工程量×单价计算,分配网工费用安装户×500元计算。工程出演结束后维保期1年。工费标准为乙供材行政村至自然屯支干线加挂费(包工包料)4,500元/每公里、有其他运营商线路的自然村以加挂方式实施。新建直埋(包工包料协调)9,000.00元/每公里、分配网建设及用户安装调试包括材料费、协调费(不包括中端设备)5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工程初验合格,付60%;工程终验合格,付30%;工程维保期为一年后,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恩贺公司开始施工该工程,原告施工公里为276.44公里,其中双金北屯至亚门毛杜嘎查13.7公里,乌兰中至乌斯台扎拉嘎查34.9公里,罕乌拉嘎查至巴彦乌拉嘎查4.5公里,共计53.1公里,每公里单价为6,000.00元,施工费318,600.00元;杜尔基镇至靠山嘎查11.8公里,每公里单价为2,500.00元,施工费29,500.00元;其余211.54公里,每公里单价为9,000.00元,施工费1,903,860元。广电网络入户1031户,每户500.00元,入户费共计515,500.00元,安装监控及拉线费用5,500.00元,以上施工费总计2,772,960.00元。 另查明,于2021年11月至2024年1月27日期间,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1,000,505.66元;被告向原告恩贺公司支付工程款902,51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903,015.6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一份《科右中旗分公司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试点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科右中旗分公司牧区智慧广电宽带网络覆盖与服务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原告递交的现场录音内容,被告递交的13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21张电子发票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在2020年签订了两份关于广电网络覆盖的施工协议,2021年7月5日原告恩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牧区智慧广电宽带网络覆盖与服务工程施工协议》,同月15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将从被告处承包的广电网络覆盖工程转包给原告恩贺公司,以此可以看出最后被告公司的广电宽带网络全覆盖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恩贺公司,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牧区智慧广电宽带网络覆盖与服务工程施工协议》,进一步确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恩贺公司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牧区智慧广电宽带网络覆盖与服务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恩贺公司与被告广电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施工的公里数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公里数292.485公里。被告抗辩为原告施工的公里数为219.052公里。对此争议焦点本院从双方递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分析如下:其一,关于证人信访工作人员的证词。原告为此主张申请信访局两名工作人员出庭佐证,信访局两名工作人员均证明2024年5月,原告因广电公司尚欠涉案工程款一事向科右中旗信访局信访,信访局安排三名工作人以及原、被告在施工现场进行测量公里数,并当场登记《杜尔基行政村》《杜尔基自然屯》表格的事实。信访局工作人员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系代表信访局下乡调查,因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其二,关于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明确表示“杜尔基镇赛罕乌拉嘎查以外其他17个嘎查、1个社区均全面覆盖广电宽带”,经审判员进一步追问被告“除了本案原告以外,杜尔基镇辖区内广电网络工程是否还有其他施工团队进行施工?”,对此被告亦明确表示“没有”;经本庭再次询问被告“涉案工程是否实际投入使用?”被告答“部分实际投入使用,详细情况不清楚”等内容。本院为了进一步查实被告说辞,亦为了查清涉案工程是否施工完成等情况,组织双方当事人针对杜尔基镇17个嘎查、1个社区进行广电网络使用情况现场勘察,走访三个嘎查即杜尔基镇敖日格乐社区、朝尔图嘎查、雅玛图嘎查后被告以“单位有急事”为由中途撤离,被告明显存在回避问题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被告陈述内容可以证明杜尔基镇辖区内广电网络全覆盖工程仅由原告恩贺公司实际施工,且全部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三,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公里数,原告向本庭递交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数字家园基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鉴定费用数额较大,两份鉴定申请均以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被终止鉴定,系当事人对权利的自行分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递交一份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即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现场视频录音,虽然录音时,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但整个录音过程中原告并未特意引导或强词夺理的情景,被告在自愿陈述详细公里数,并说明总公里数为276.44公里的事实,故该份录音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信访工作人员的证词以及现场录音等证据成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杜尔基镇17个嘎查、1个社区广电网络全覆盖工程由原告恩贺公司施工以及施工公里数为276.44公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单价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但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以及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均认可施工过程中对工程单价进行了调整,即其中53.1公里,每公里单价为6,000.00元,11.8公里,每公里单价为2,500.00元,其余每公里单价为9,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亦认可原告所述的该单价内容,原告的该项陈述并未加重被告的给付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随意反悔自行陈述内容,故依据双方认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施工单价为53.1公里,每公里单价为6,000.00元,11.8公里,每公里单价为2,500.00元,其余每公里单价为9,000.00元。 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本案中,被告广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施工工程及时组织验收,如未能组织验收或工程存在问题,也应将原因及后续工作计划及时通知原告,这也是合同应尽的附随义务。现施工工程实际投入距原告起诉之日已将近两年之久,涉案工程维保期亦已过,且被告未提交实质性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涉案工程达到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已成就。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施工公里数为276.44公里,其中53.1公里单价为6,000.00元,工程款为318,600.00元;11.8公里,单价为2,500.00元,工程款为29,500.00元;其余211.54公里,单价为9,000.00元,工程款为1,903,86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入户费515,500.00元、安装监控及拉线费用5,500.00元以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03,015.66元,针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不予论事,依法予以确认。故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2,772,9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69,944.3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视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工程交付之日以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证据,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以工程款869,944.34元为基数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12月3日起按照法律规定即2024年1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递交的票据无法证明为此行程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且第三人亦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向原告工程款支付完毕,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广电内蒙古网络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恩贺通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869,944.34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869,944.34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日起按照法律规定即2024年1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止; 二、第三人中吉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恩贺通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2.9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恩贺通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349.96元,由被告中国广电内蒙古网络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分公司负担10,8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视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