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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江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24民初1093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某,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住泗洪县。 被告:宿迁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江某某、宿迁华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华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诉讼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门窗款工程款7344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贷款一年期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双乔仓储铝合金窗户、卷帘门制造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材料、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2023年9月底工程结束,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3448元。但第一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门窗款,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索要,第一被告总是推说第二被告拖欠他的工程款,导致他无力支付原告款项,让原告通过诉讼途径索要。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某某未做答辩。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被告宿迁华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1.被告华某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该种法律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不可以对抗第三人。王某某与江某某之间实际是劳务关系,原告只能按劳务合同相对主体主张自己权利。因华某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约束,所以华某公司在该案件中不承担任何责任;2.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华某公司不具有承担偿还义务的事实且无连带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某公司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清单及微信截图打印件、录音各一份,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某某于2023年8月21日向江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载明,一、工程范围:双乔仓储铝合金窗户、卷帘门制作安装;二、工程价款:1.铝合金窗户220元每平方、2.卷帘门100元每平方,每樘门加电机650元。2023年9月9日经结算共计73448元,其中铝合金窗61776元(3×3.6×26×220)+卷帘门9072元(4.2×5.4×4×100)+电机2600元(650×4)。后王某某通过微信、电话与江某某沟通催要,江某某认可上述工程款,但该款项至今未还,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为被告江某某提供劳务,被告江某某承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江某某给付73448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7344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华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华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且案涉合同虽名为工程承包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故该合同对被告华某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73448元及利息(以7344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录二:执行申请注意事项和执行通知书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通知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2条规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主动与对方当事人联系 如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评估、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根据执行需要对被执行人采取拘传、拘留、罚款、搜查、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与判决书同时送达,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