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纵横集团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厦门纵横集团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福州楠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3民初14762号

原告:厦门纵横集团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观日路****之二。

法定代表人:林彬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郑闽钦,公司职员。

被告:福州楠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福仕路新园******iv>

法定代表人:阮锰,执行董事。

原告厦门纵横集团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与被告福州楠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郑闽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楠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纵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楠泰公司立即向纵横公司归还货款人民币813800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81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楠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12日签订了2份《手机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红米2手机,数量合计为15台,含税单价为690元,货款合计为10350元;原、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9日先后签订了4份红米2手机的《手机采购合同》,原告购买数量合计为2132台,含税单价为715元,货款合计为1524380元;此后原告又在2015年9月、10月先后向被告购买了300台含税单价为715元的红米2手机、46台含税单价为650元的红米2手机,货款合计为244400元。上述货款总计为1779130元。在上述交易中,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493台红米2手机,原告在2015年9月2日、9月11日支付了货款153473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退机达成合意,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退还了1480台红米2手机,双方按单价715元进行退货结算,退机金额合计10582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未付款确认函》,对退还的手机数量、退机金额、应归还的货款都进行了书面确认,经与原告未付的货款244400元进行抵扣,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货款为8138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归还该笔欠款。

楠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纵横公司与楠泰公司先后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12日签订2份《手机采购合同》,约定由纵横公司向楠泰公司购买红米2手机,数量合计为15台,含税单价为690元,货款合计为10350元。双方又于2015年8月31日(数量为912台)、2015年9月6日(数量为120台)、2015年9月8日(购买数量为600台)、2015年9月9日(购买数量为500台)先后签订了4份红米2手机的《手机采购合同》,原告购买数量合计为2132台,含税单价为715元,货款合计为1524380元;此后纵横公司又在2015年9月、10月(通过订单方式订立)先后向楠泰公司购买了300台含税单价为715元的红米2手机、46台含税单价为650元的红米2手机,货款合计为244400元。上述货款总计为1779130元。楠泰公司向纵横公司共交付了2493台红米2手机,纵横公司在2015年9月2日、9月11日支付了货款1534730元。后双方就退机达成合意,纵横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楠泰公司退还了1480台红米2手机,双方按单价715元进行退货结算,退机金额合计1058200元,楠泰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向纵横公司出具《未付款确认函》,对退还的手机数量、退机金额、应归还的货款都进行了书面确认,经与纵横公司未付的货款244400元进行抵扣,楠泰公司尚欠纵横公司的货款为813800元。纵横公司于2016年9月9日起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纵横公司提供的《手机采购合同》、红米2手机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退货单》、《未付款确认函》和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楠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纵横公司与楠泰公司签订的多份《手机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就退货达成合意,纵横公司已按约定将约定数量的红米2手机退还楠泰公司。楠泰公司出具的《未付款确认函》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承担按约付款的责任。楠泰公司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宜按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9日起计算,故纵横公司要求楠泰公司归还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楠泰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纵横集团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归还货款人民币8138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813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纵横集团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35元,减半收取6118元,原告负担18元,被告福州楠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晓文

审 判 员  王红旗

人民陪审员  曾华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远治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