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203执61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纵横集团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观日路****之二。
法定代表人:林志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郑闽钦,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福州楠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福仕路新园******iv>
法定代表人:阮锰,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厦门纵横集团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州楠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6)闽0203民初1476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货款本金813800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不动产、车辆、船舶、工商股权、证券、京东、阿里巴巴、财付通等财产情况。2017年10月13日,本院实际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尾号为5897的工行账户0元,拟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尾号为7978的中国银行账户,银行反馈该账户异常无法冻结。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送限制高消费令,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美玲
审 判 员 柯祖锋
审 判 员 吴彩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郭志坚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