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502民初2365号
原告:通辽市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心大街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552846215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旌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中心路17号鸿宇商务楼1四层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81674386755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通辽市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旌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59918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11317.93元,合计金额371235.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用名为“通辽市通达给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6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
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通辽香榭丽舍室外排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新建污水管道、钢筋砼化粪池,工程范围:(由出户管道→化粪池→主管道)包工包料排水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签约合同价为5999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通辽市旌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通辽市旌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未能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通辽市旌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准确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通辽市旌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辽市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3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